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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基础知识
1.1.1 关于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
1.1.1.1 概念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1.1.1.2 方针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
1.1.1.3 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
1.1.1.4 政府规划与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三款)
1.1.1.5 部门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
1.1.1.6 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1.1.1.7.1 社保缴费记录、信息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1.1.2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1.1.2.1 社保基金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1.1.3 关于基本养老金
1.1.3.1 组成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1.1.3.1.1 个人账户特点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1.1.3.2 确定因素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1.1.3.2.1 跨区就业,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
1.1.3.3 调整机制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
1.1.3.4 领取
1.1.3.4.1 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1.1.3.4.2 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病残津贴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款)
1.2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1.3 缴费标准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五款)
1.3.1 职工
1.3.1.1 用人单位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1.3.1.2 职工缴费标准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1.3.1.3 视同缴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3.2 灵活就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
1.4 征缴
1.4.1 登记
1.4.1.1 缴费单位登记
1.4.1.1.1 设立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1.4.1.1.2 变更、终止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1.4.1.1.3 部门信息共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1.4.1.2 用工登记
1.4.1.2.1 职工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1.4.1.2.2 灵活就业人员登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4.1.2.3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1.4.2 征收
1.4.2.1 征收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1.4.3 申报缴纳
1.4.3.1 用人单位申报缴纳、职工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1.4.3.2 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纳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1.5 监督检查
1.5.1 监督
1.5.1.1 部门监督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
1.5.1.2 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1.5.1.3 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1.5.1.3.1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一条)
1.5.1.4 财政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5.2 检查
1.5.2.1 检查部门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1.5.2.2 协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九条)
1.5.2.3 委托检查、调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条)
1.6 法律责任
1.6.1 用人单位不办登记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1.6.1.1 江苏规定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三条)
1.6.2 用人单位拒出证明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
1.6.3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1.6.4 未按时足额缴纳
1.6.4.1 责令限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1.6.4.2 申请划拨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1.6.4.3 申请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1.6.4.3.1 江苏强制规定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
1.6.4.4 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1.6.6 骗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1.6.7 行政工作违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七条)
1.6.8 挪用社保基金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
1.6.9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
1.7 附则
1.7.1 三类人员参保问题
1.7.1.1 农民工社保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1.7.1.2 征地农民社保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
1.7.1.3 外国人社保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
1.7.2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
1.8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条)
1.8.1 总则
1.8.1.1 工作方针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条)
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
1.8.1.2 各级政府责任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8.1.3 各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财政监督;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省税务机关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管理;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规范和指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具体经办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设区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五款)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六款)
1.8.1.4 江苏征收部门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
1.8.1.5 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平台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平台,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机制,提供高效便捷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七款)
1.8.2 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
1.8.2.1 参保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雇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依照国家和本省其他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1.8.2.1.1 关于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
《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三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三条第三款)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三条第四款)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三条第五款)
1.8.2.1.2 参保人员年龄限制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三条第六款)
1.8.2.1.3 延长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按国家和省规定确定的延缴地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在延缴地按规定继续为其缴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本人在延缴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苏人社规〔2024〕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2011 年 7 月 1 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延长缴费五年后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国家对延长缴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苏人社规〔202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苏人社规〔2024〕1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1.8.2.2 社保登记
1.8.2.2.1 单位登记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信息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
1.8.2.2.2 用工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就业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灵活就业人员的新增、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1.8.2.3 缴费工资基数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每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工资收入超过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一条)
1.8.2.3.1 新进人员缴费工资基数
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苏人社规〔2024〕1号第四条第一款)
1.8.2.3.2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缴费工资基数
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在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苏人社规〔2024〕1号第四条第二款)
1.8.2.4 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缴费。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1.8.2.5 申报征收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并形成征缴计划,税务机关依据征缴计划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实际缴费情况。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照规定缴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调整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
1.8.2.6 及时足额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1.8.2.6 申请缓缴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申请缓缴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税务机关在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应当作出是否允许缓缴的决定。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在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间,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为其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职工发生跨地区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欠费处理规定
执行。
(苏人社规〔2024〕1号第六条)
1.8.2.7 禁止擅自减免、降低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1.8.2.8 禁止补缴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五条)
1.8.2.9 破产企业欠费核销
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由社会保险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联合认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七条)
1.8.3 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具体包括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人数、单位应缴纳额和实际缴纳额、职工个人应缴纳总额和实际缴纳总额等内容,接受职工监督。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五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为其缴纳额和职工本人缴纳额告知职工本人。
(苏人社规〔2024〕1号第五条第二款)
1.8.4 法律责任
1.8.4.1 用人单位责任
1.8.4.1.1 违规致基数无法确定(江苏)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四条)
1.8.4.1.2 未按规定缴费和代扣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用人单位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1.8.4.2 工作部门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二)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基本养老保险数据以及违法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六)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
1.8.4.3 参保人员等责任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拒不退还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对存在以上行为的个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
1.8.5 附 则
1.8.5.1 相关概念
1.8.5.1.1 计数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8.5.1.2 灵活就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8.5.1.3 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1.8.5.1.4 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本规定所称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负责确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1.8.5.1.5 退休人员
本规定所称退休人员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且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的人员,不含离休人员。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1.8.5.2 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三条)
1.8.5.3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教职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教职人员,参照本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四条)
1.8.5.4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