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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公司(化名)成立于2016年4月,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股东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其中甲公司认缴出资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乙公司和丙公司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10%,出资期限均为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乙公司、丙公司均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甲公司仅实缴出资900万元,尚有7100万元出资未缴纳,故天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补足出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抗辩称,天天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其出资期限,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向法院提供了天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甲公司的出资期限延期至2024年7月31日;二、相应修改天天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甲公司盖章,乙公司及丙公司均未盖章确认。诉讼中,乙公司及丙公司均认为该决议系在甲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对决议效力不予认可,不同意甲公司延长出资期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修改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若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的义务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不能以多数股东的意志变更全体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天天公司的股东除甲公司外,均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甲公司利用多数决延长其自身的出资期限,亦不符合公平平等原则。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应按照现有章程及备案公示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逾期出资而产生的利息。
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系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利。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抑或如本案所示,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不能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全体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来源:2025年2月20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