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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两家技术咨询、管理咨询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票2185万元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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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南宁T公司、X公司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上诉案件。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认定T公司和X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分别对外虚开122份、1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后作出支持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的判决无误,依法驳回T公司、X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安机关转来违法线索

2021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收到一份来自南宁市公安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来函称,在侦办一起案件时,公安机关发现当地一家名为H公司的企业涉嫌虚构管理咨询业务、接受上游T公司、X公司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函还附带了相关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以及T公司、X公司的部分银行流水等证据资料。

公安机关在来函中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涉案人员李某、林某等人在询问中均表示,T公司、X公司与受票方H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发票信息中显示的管理咨询业务,H公司接受两家公司发票只是用于账目处理。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3家企业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嫌疑,因此将线索证据移交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调查。

接到公安机关移交线索后,第一稽查局立即组织检查人员成立检查组,对T公司、X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立案调查。

检查人员了解到,两家公司主要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业务。企业设立时间相近,T公司2019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X公司同年9月成立,税务登记信息显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办税员均为王某。

从企业申报和开票情况看,两家企业成立后业务单一,仅向H公司提供过管理咨询服务,并只向H公司一家企业开具过发票。两家企业共向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4份,涉及金额2185万元。除开票相关时间段申报缴纳少量税款外,两家企业其余时间均为零申报。

从进项上看,两家企业的上游企业也相同,均是J咨询公司和S咨询公司。检查期内,J公司共向两家企业开具5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金额950万元。S公司向两家涉案企业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350万元;开具5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金额550万元。

检查人员仔细分析公安机关移送涉案线索材料和涉案人员笔录信息,发现了一个比较特别的情况:T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竟是涉案人员李某的母亲;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办税员王某,则与李某是来往密切的校友关系。

检查人员经过调查发现,T公司、X公司两家公司成立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均由李某操办,并且企业的事务也由李某处理,赵某和王某均没有参与公司事务,李某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企业人员情况和运营调查显示,两家企业在人员构成、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等方面,均与同类管理咨询服务企业不同,其行迹似乎有着比较刻意的目的。结合以往虚开案件查办经验,检查组认为,从初步核查结果看,涉案企业实控人存在以亲属和朋友名义设立、操控企业,进行虚假经营的重大嫌疑。

 

上下游核查真相浮现

此时李某和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公安机关控制。

为了尽快查清两家企业是否具有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检查组决定对T公司、X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企业间资金流转情况实施调查,核实其涉票业务真实性。

检查人员首先对T公司、X公司两家企业的上游开票企业J公司和S公司实施了核查,并对相关企业人员进行了针对性询问。经核实,J公司、S公司虽然向两家涉案企业开具了名目为咨询服务的发票,但从未向两家企业提供过相应的咨询服务,两家上游企业向T公司、X公司开具的1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相关资金流核查也佐证了4家企业业务虚假这一情况。检查人员发现,T公司、X公司向J公司、S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咨询服务”费、两家上游公司开票后不久,相关资金即由J公司、S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了相关人员个人账户,接着这些款项很快转入了T公司、X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个人账户,最终均转回了T公司和X公司对公账户,完成了资金回流

随后,检查组对T公司、X公司的下游受票企业H公司实施调查。检查人员调阅了企业账簿、凭证等经营资料,对企业业务情况进行仔细核查,未发现该企业有接受T公司、X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的迹象,H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

检查组约谈了H公司财务总监田某,在向田某出示李某等人言证等相关证据的同时,对田某进行了税法宣传。经过检查人员耐心说服,最终田某道出了实情:原来,在李某、张某、陈某等人居中联络和撮合下,H公司的上级公司L开发有限公司拿到了某房产开发项目,按照约定,L开发有限公司须向李某等人支付“项目中介费”,但L开发公司表示,李某等人必须提供与“项目中介费”金额相同的发票给企业,以便财务部门进行账目处理。于是,李某策划成立了T公司和X公司,虚构管理咨询业务,并向L开发公司下属企业H公司虚开了2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L开发有限公司则通过H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李某等人支付了“项目中介费”。

 

事实清楚、程序无误,依法处理获支持

至此,案件真相大白。李某等人为了获得“项目中介费”,没有采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等方式,向L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合规地提供发票,而是为了少缴税款动了虚开发票的心思

结束调查取证工作后,针对核查确认的企业违法事实,第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T公司、X公司对外开具的2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在未发生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依法认定为虚开发票;针对T公司、X公司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分别处罚款1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收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后,两家涉案企业的实控人李某对处理决定提出了异议,认为税务机关对T公司、X公司两家企业开票业务的定性与实际情况不符、税务处理意见不妥,于是委托亲属向南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南宁市税务局受理后,认为该案证据需要完善,要求第一稽查局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充实完善证据,重新审视违法事实确认等案件查办程序,以确保处理决定无误。

遵照南宁市税务局复议意见,第一稽查局对案件进行了补充调查:与公安部门协作,对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人进行了补充询问,完善了涉案相关人员的笔录和言证;补充采集了李某等人居中牵线开发项目,以及L公司、H公司按照与李某等人约定支付“项目中介费”的相关证据资料。在补充查证进一步完善证据链、对案件进行复核,并在处理决定书中补充增加相关证据内容后,第一稽查局再次向涉案企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接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后,李某仍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向南宁市税务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南宁市税务局受理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该案各项证据充足,违法事实清楚,第一稽查局的处理意见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予以支持。

接到复议结果后,李某不服,随后委托亲属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税务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无误,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随后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由于涉及虚开金额较大,已涉及刑事犯罪,目前该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来源:2025年3月4日,《中国税务报》第6版

 

【探究】

一、该案当事人,为获得“项目中介费”,在取得发票上,违法了哪些规定?

二、若当事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较大,是否会获得许可?若不获许可,该怎么办?

三、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未获支持,有哪些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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