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一)基本案情
肢体残疾人董某为备考公务员,与某教育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支付培训费用6万元。合同约定:如学员在培训期间未被录取,该教育公司将一次性全额退还培训费用。董某未被录取后,某教育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双方就退款金额和退款时间产生争议。董某先后反映至教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故董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得知董某为残疾人,安排专人全流程引导,通过“登记+标记”制度,对该案及时进行标注并备注需求提示单。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建立的“总对总”机制,将该案委派北京市残联所属的北京市残疾人维权服务中心进行调解。
(二)调解过程及结果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通过电话沟通得知董某生活较为困难,对某教育公司拖延退款的行为情绪反应较为激烈。某教育公司虽愿意退款,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且难以直接与董某沟通。在此情况下,法官指导调解员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由残联调解员安抚董某情绪。调解员多年从事残疾人维权工作,善于与残疾人群体沟通,经过细致沟通,缓解其情绪。二是明确争议焦点,为调解奠定基础。双方的分歧点为退款金额和退款时间。董某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某教育公司应退还全部培训费用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且应一次性退还。某教育公司表示,公司面临经营不善的状况,难以一次性全额退款,希望在金额和履行期限上给予让步。三是法官释法、调解员说情。法官向某教育公司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督促教育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调解员则向董某解释教育公司面临的实际困难。经过耐心工作,董某对某教育公司经营不善的状况表示理解,表示愿意放弃利息请求。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教育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当月月底前退还全部培训费,该起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残疾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为肢体残疾人,案件中利益诉求与情感诉求交织。北京海淀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得知董某为残疾人后,通过“登记+标记”制度,对案件进行标注,并备注需求提示单,第一时间为董某提供无障碍停车、坡道、安检、低位服务台等无障碍设施,并安排专人引导,实现残疾人诉讼无障碍,让他们切实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同时,依托“总对总”机制,邀请残联调解员参与调解,充分发挥残联调解员专业优势,通过耐心细致的沟通缓解当事人情绪,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同时,法院发挥指导调解职能,通过释明法律条款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从法律责任和经济成本角度权衡,积极配合调解。调解结束后,法院和残联共同进行案件回访、履行监督,确保纠纷实质化解,既保障了弱势群体权益,也推动了教育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与纠纷实质化解提供了有益经验。
——《残疾人诉讼服务和多元解纷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