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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于2017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在B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及附录中,详细披露了公司改制前后的股权变动情况。其中,主要发起人A集团于2014年11月以其持有B公司4.8%的股权作为交易对价,受让C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D有限公司67%的股权。交易作价依据由双方协商确定,D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股东权益价值为5588万元,D有限公司67%股权对应的股权价值为3744万元;B有限公司的估值为7.8亿元。
——案例来源:2025年3月14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上述换股行为,属于非货币性投资所得。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换股行为,不属于非货币性投资所得,而是非货币性交易。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指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理由:(一)该政策的核心要件,是投资企业的投资标的为被投资企业的自身股权,即投资企业将一项资产投入被投资企业中,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自身股权。也就是说,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权系所投资标的企业新增的股权,或者说,标的企业因接受投资而进行了增资扩股。
(二)如果投资企业将一项资产转让给被投资企业,未取得被投资企业自身的股权,而是取得被投资企业持有的其他子公司股权,则该项行为既不是出资设立新企业,也不是注资现存居民企业,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而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此时,投资企业所取得的股权并非被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股权,而是被投资企业持有的其他子公司存量股权。
结合案例看,A集团在上述交易中未获得C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自身的股权,而是取得了C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持有的D公司股权,不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即A集团以其持有B公司4.8%的股权,与C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持有的D有限公司67%的股权进行置换。该交易不属于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能享受分期确认所得的税收政策。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文件依据。两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理解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是股权,而未取得货币资产,也未取得除股权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就属于政策“以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就可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政策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只能是新设居民企业,或对原居民企业增资扩股,而不能是原股权的置换。
解决上述争议,有必要对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指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的原文,再作推敲,特别是如何准确理解“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这一表述。
从文义表述看,只要A集团以非货币性资产(对B公司的股权),投入了D公司(使D公司拥有B公司股权),并取得D公司的股权,就符合了该文件规定的要义,就可享受文件规定的政策。至于对D公司而言,是否属于增资扩股,并非文件的明文规定。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原股东要撤资,使D公司面临生存危机;A集团为救D公司之危亡,主动提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进入。从表面上看,D公司未呈现增资的效果,但却隐含着一个“先减资、后增资”的内在逻辑。
另外,从文件出台目的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不是一种税收减免,而是一种税民递延,解决的是因只取得股权而未取得货币资金,因而难以立即全额缴纳“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问题。
从以上辨析不难看出,第二种观点有其不足。
【思考】
一、A集团未能取得货币性收益,是否有其他递延纳税的政策?
答:除上述政策外,A集团还可享受特殊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股权收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本案例中,收购企业为A集团,被收购企业为D公司。A集团购买D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7%,不低于D公司全部股权的50%,支付对价为B公司4.8%的股权,即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为100%,因此该项业务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就是说,A集团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待其处置D公司股权时,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可转回。
二、C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是否可享受特殊重组的政策?
答:不可。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能享受企业重组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应遵循“先分后税”原则,即合伙企业的所得先分摊给合伙人,再由合伙人按照各自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所以,C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公司制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者:蒋税礼 律师 税务师 注册会计师 高级会计师 资产评估师
专线:139 2191 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