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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第2节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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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一条)

一、试点期限。

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于2021年年底前启动,试点期限2年

二、适用范围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条第一款)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接单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业伤害保障。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六条第一款)

平台企业应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为单位,按日报送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全国信息平台支持各地依托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完成参保登记。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六条第二款)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六条第三款)

四、缴费基准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行期间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暂按每单0.04元、0.06元、0.04元、0.2元执行。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八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确保待遇足额发放。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八条第二款)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在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本地区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八条第三款)

五、缴费期限 

平台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向所在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统筹地区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七条第一款)

省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回传给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七条第二款)

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三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税务机关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三条第二款)

七、信息系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依托“金保工程”建设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协同各地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定期归集平台单量、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申领等相关信息,促进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四条)

八、平台义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五条第一款)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五条第二款)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五条第三款)

九、信息报告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统一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约谈平台企业总部,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十、监督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违法责任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行政救济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十九条)

十三、法律引用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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