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社会保险
第10章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2-24
【字体:    打印本页

除下列外,其他内容参见《1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法规汇编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0.1  概念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国办发[2015]18号第一条)

10.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国办发[2015]18号第一条)

10.3  缴费标准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国办发[2015]18号第四条第一款)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国办发[2015]18号第四条第二款)

 

10.4  职业年金基金组成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国办发[2015]18号第五条第一项)

 (二)个人缴费;

 国办发[2015]18号第五条第二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国办发[2015]18号第五条第三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国办发[2015]18号第五条第四项)

 

10.5  账户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国办发[2015]18号第六条第一款)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办发[2015]18号第六条第二款)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国办发[2015]18号第七条第一款)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国办发[2015]18号第七条第二款)

10.6  随同转移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国办发[2015]18号第八条)

 

10.7  领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国办发[2015]18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国办发[2015]18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国办发[2015]18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国办发[2015]18号第六条第二款)

10.8  税收政策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办发[2015]18号第十条)

10.9  经办部门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国办发[2015]18号第十一条)

10.10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国办发[2015]18号第十四条)

10.11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国办发[2015]18号第十五条)

10.12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办发[2015]18号第十六条)

10.13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办发[2015]18号第十七条)


欢迎登陆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公网安备32100302011227 苏ICP备20022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