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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但其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势必涉及缔约国之间对各自税收权益的维护或争取,也正是根据对国家税收权益是否有利的标准,国际上通常把两个税收协定范本,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UN范本),分别认定为对发达国家有利和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范本。其实,这样的说法并不严谨或准确。比如,某些世界公认的中等发达国家,由于自然资源丰富等原因,其资本输出远远少于资本输入,这些国家在税收协定中主要处于所得来源国的地位,而不是居民国,如果从维护本国税收权益角度出发,这样的国家应该更喜欢UN范本而不是OECD范本。由此看来,在税收协定谈判中,决定立场的因素应该是,针对各类所得来说,相对于对方国家,我们是主要处于来源国的地位,还是处于居民国的地位。
在我国税收协定谈签的初始阶段,为了在吸引外资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之间取得平衡,我们尽可能多地采纳了UN范本的规定,以维护我国作为所得来源地的税收管辖权,但还是极少采纳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面的引力原则这样的规定。后来,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我们在税收协定谈签中更多地采取了维护居民国税收权益的政策或立场,当然这一政策是可以随时调整的,主要依据我国与对方国家的经济交往情况而定。进入新世纪十几年后,经济全球化浪潮更加汹涌,跨国公司迅猛发展,各国在经济上的交往错综复杂,交融性和互补性更强,所得来源国和居民国的确定有时并不那么容易,国际逃税和避税的筹划花样翻新,给各国的税收征管带来巨大挑战,也给税收协定谈签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尽可能避免出现容易被跨国纳税人用来进行避税筹划的规定,因此协定谈判中有时难以确定单一的非此即彼(非来源国即居民国)的立场。另外,国家间日益紧密的税收政策协调和税收征管合作也在不断催生新的国际税收规范,而且进一步加强这些规范的趋势十分明显。在这种环境下,我国的税收协定谈签工作在尽可能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更多地反映了尊重和接受国际规范和国际惯例,加强国家间的税收征管协作,共同应对跨国逃避税,强增确定性等方面的内容。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