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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属于积极经营所得,是最普通、最普遍的所得税征税对象。该条对企业从事跨国经营产生的利润如何在国家间划分征税权,做出了原则规定,即常设机构原则。另外,还进一步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计算做出了规范。
第一款提出了常设机构和利润归属原则。所谓常设机构原则,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只有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对其利润征税。也就是说,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经营活动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没有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程度,来源国不能对其取得的利润征税,而只能由居民国行使征税权。相反,如果构成了常设机构,则说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经营活动或经济参与达到了一定程度,缔约国另一方可以据此取得对其营业利润的征税权。
利润归属原则指的是,缔约国另一方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其所在国家的利润,还包括其在该国境外取得的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这里所说的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知识产权等具有直接拥有关系或实际经营管理关系。
第二款强调了独立企业原则,即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将其视作一个独立、分设的实体,并在综合分析其所承担的职能、风险以及所需资产的基础上,确定其应该分得的利润。常设机构与总机构或他常设机构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均应按照独立企业原则,以公平交易价格为依据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在确定常设机构利润适用的独立企业原则,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适用的独立企业原则是一致的。
第三款明确了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的费用扣除问题。在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为该常设机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论发生于何处,都应允许扣除,包括有些不是直接体现为常设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总机构向常设机构分摊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但这些分摊的费用必须是因常设机构而发生,即有常设机构受益的情形存在,并且分摊比例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四款规定,如果常设机构的利润不能通过账目进行据实核算,允许缔约国一方依据公式分配企业总利润,从而确定归属于某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这类公式通常根据资产、营业额、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当然,这只是一种替代方法,通常在常设机构账册不全,或者据实计算太过繁琐、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采用。在税收协定中如果有此规定,则意味着居民国认可来源国的征税方法,从而给予相应的抵免。
如果常设机构在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同时为总机构采购货物或商品,其从事采购活动取得的利润不能算作常设机构的利润,这一点与常设机构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在处理原则上是一致的。当然,常设机构为本企业从事采购活动发生的费用也不能列支。本款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既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又为总机构进行采购的情况。如果某一机构仅为本企业从事采购活动,则符合准备性、辅助性特征,不应构成常设机构。
第六款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方法不应轻易改动,以保证稳定性和连续性,防范随意减少或增加利润归属的情况。
第七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了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性质在税收协定的其他条款有特别规定,如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则对该所得不再适用营业利润条款,而应优先适用做出特别规定的条款,以确定征税权的划分。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