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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六——海运和空运、关联企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1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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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第一款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所得的征税权进行了划分。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所得均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或者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仅有少数协定给予来源国部分征税权。

第二款是对国际合作形式下的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处理,即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的情况,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应就其分得的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我国签订的协定中,有些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进行了界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一般是指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也包括从事国际运输的附属活动取得的收入。这些附属活动通常包括: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陆路运输所得、中转住宿所得、附营或临时性经营的集装箱租赁等。

 

第九条 关联企业


  第一款首先明确了构成关联企业的情况: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这两个企业同时在某一方面受控于同一人,则这两个企业构成关联关系。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的利润不同于与其他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交易所应取得的利润,则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利润进行调整。这是在国际法层面对转让定价调整的规定,至于如何进行调整,协定未做进一步规定,通常由国内法解决。本条的主要目的在于第二款,即通过缔约国对方在必要的相互协商基础上的相应调整,避免双重征税问题。

如果缔约国一方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对本国居民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利润不做改动,则可能造成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问题,第二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本应由其征税的利润进行征税,而缔约国另一方已对该笔利润征税的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应当做出相应调整。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双方可能就是否应当调整和调整数额存在不同意见,需要经过相互协商进行解决。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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