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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股息
第一款首先将股息的征税权赋予居民国,允许居民国对其居民取得的股息征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亦有相同规定。
第二款允许来源国对其居民支付的股息进行征税,但规定了限制税率,即来源国征税税率的上限,有些协定设置一档税率(大多数为10%),有些设置两档税率,即直接持股25%及以上的缔约国对方的居民,其在来源国取得股息时,来源国征税税率不能超过5%,其他(即持股少于25%)情况下为10%。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也有此类限制税率的内容,不同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不同,以10%居多。
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条款中,都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取得上述所得的人在具有该所得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况下,才能在来源国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否则将按来源国的国内法进行征税。“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款对股息进行了定义。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不仅包括每年股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也包括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等。在判定某项所得是否为股息时,主要考虑是否以股权或类似股权的权益参与为基础而派发的所得。有些跨国公司采用资本弱化的方法进行避税,即人为提高贷款比例,相应降低股本比重,从而增加利息的税前扣除,侵蚀股息的计税基础。这种情况下,来源国有权按照国内法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将利息视作股息处理。
第四款是对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的股息的特殊规定。假如英国居民从我国取得股息,并具备股息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在我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据以取得股息的股份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我国可按照营业利润条款或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对上述股息进行征税,不受股息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的限制。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均有此项规定。
第五款明确了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进行再分配如何划分征税权。如果我国居民公司从英国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支付的股息和未作分配的利润都无需缴纳英国税收,即使我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从英国取得的利润或所得。但是,如果股息又分配给了英国居民股东,或者其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英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则英国仍有征税权。
第六款是防止协定滥用的内容,我国签订的协定中部分有此规定。以获取税收优惠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人为设计的交易或安排,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待遇。这是以“目的测试”的方法在协定中做出反避税规定,其效力优于国内法。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也有相同规定。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