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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00年协定范本已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删除,原因在于其认为“常设机构”概念与本条款中的“固定基地”概念之间的差异很小,营业利润条款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在调整的活动和课税的结果上并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对出现的类似情况按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处理。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协定中,大部分还是沿用联合国(UN)范本的做法,仍然对该条款予以保留。
本条主要明确了缔约国一方居民以独立身份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所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
一、 征税权的划分
第一款规定,个人以独立身份跨国从事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一般情况下仅由其居民国征税。但是,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来源国对该项所得具有优先征税权:
第一个条件是独立个人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国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来源国可以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固定基地的概念在协定中没有定义,通常被认为与常设机构类似。但应该指出的是,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服务型或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等规定应该不适用于固定基地,因为后者的字面意义明显强调了地点的固定性。
第二个条件是独立个人劳务提供者任何12个月内在来源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来源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的定义
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阐明了“专业性劳务”所涵盖的范围,具体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三、 与相关条款的区别
在实践中,能否正确区分独立个人劳务与非独立个人劳务,直接影响到征税权的确定和税款的征收,是税收协定执行的重要内容。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文明确,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需向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明: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提供其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等等。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