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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财产收益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1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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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协定本身没有对“财产收益”进行定义。“财产收益”一般是指因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取得的所得。本条对各种类型的财产收益的征税权进行了划分。

第一款是关于转让不动产取得财产收益的规定,与不动产所得条款(第六条)对征税权确定的原则一致,本款规定不动产坐落地国家,即来源国,拥有对转让不动产取得所得的优先征税权。

第二款规定,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财产,不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机构或基地一同转让,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所在国都可以优先征税。这与对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的原则相一致。

第三款规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转让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者的居民国征税。这一点与海运和空运条款中关于国际运输的征税原则保持一致。

第四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某公司的股份,无论该公司是否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企业,只要该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则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缔约国另一方(即不动产坐落地国家)拥有优先征税权。

关于如何理解“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税收协定中没有进一步解释。为了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曾发文明确,其指的是在公司股份被转让前的一段时间内,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50%以上。在实际执行中,“一段时间”暂按三年处理,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关于50%的计算,公司全部财产和不动产的价值均按转让时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第五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且在转让行为发生前的12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可以对转让股份所得征税。其中,间接参与公司资本的情况包括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公司的资本,或者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公司的资本。

第六款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的其他财产,应仅在转让者的居民国征税。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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