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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三——董事费、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1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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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条 董事费


  本条规定了董事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由其所任职公司的居民国优先征税。这不同于“受雇所得”由劳务发生地国家征税的一般原则,原因在于董事会成员作为决策层,往往工作量不大,但报酬不少,且工作性质不要求他们在固定地点提供劳务,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征税权合理性较弱。因此,将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这体现了所得来源国的优先征税原则。

我国与有些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董事费条款还涵盖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于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包括公司高管的税收协定,高管人员所取得的报酬应适用“受雇所得”条款。

董事成员取得的“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等。对于董事会成员被授予的股票期权,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第一款规定,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跨国从事个人活动,其取得的报酬由从事活动所在国征税,不论其在该国停留多长时间。演艺人员和运动员的活动不仅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艺术形式的活动和体育项目活动,还包括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所取得的报酬,通常是指出场费,以及与在该国从事的演出或出场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和赞助费等所得。如果所得不是直接或间接产生于特定的演出或表演,则应适用其他条款规定。对于从事表演活动录制音像制品并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权利)所得,或与艺术家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其他版权的所得,应适用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二款规定,即使演艺人员和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由他人所收取,如经纪人、艺术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仍有权对该项所得征税。

为了促进缔约国之间的文化、体育交流与合作,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大多还规定了第三款,即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根据政府间协议从事的文化交流活动或由政府公共基金资助的表演活动,在来源国应予免税。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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