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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退休金
第一款明确了对跨境工作人员退休金进行征税的一般原则,即由取得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的个人在其居民国纳税,支付所得的来源国没有征税权。其中,“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与退休金类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项,如在雇佣关系终止时或终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例如,一个韩国国民原来在韩国受雇于某企业,其退休后定居在中国并构成中国居民,那么根据协定规定,中国对该个人从韩国取得的退休金独占征税权。
第二款提出了由退休金支付国即来源国独享征税权的特殊规定:由一国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无论支付时取得退休金的个人在何处居住,应仅在退休金支付国征税。
如果上一个例子中的韩国公民所取得的退休金是由韩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根据社会保险制度所支付的,那么韩国对这部分退休金独占征税权。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本条适用于为政府提供受雇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以及退休金。政府服务条款是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的特殊条款,而政府服务条款中涉及政府支付退休金的内容又构成了退休金条款的特殊规定,优先于退休金条款执行。
第一款首先规定了向政府部门提供服务的个人取得的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支付国(即所得来源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该个人的居民国提供,并且该居民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居民的,那么其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其居民国征税。例如,英国政府设在中国的办事机构所雇佣的英国员工所取得的薪酬应由英国征税;但如果该机构所雇佣的员工为中国国民,或者在为该机构工作以前就已是中国居民,那么其取得的薪酬应由中国征税。
第二款对退休金做出了特殊规定,其征税原则与第一款相似,即如果政府部门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由支付国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为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个人的为其居民和国民的国家征税。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