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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UN)的协定范本都没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我国在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协定中列入了该项条款。但近年来我国所签订的部分新协定或修订后的协定已取消了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优惠待遇。
本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到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给予定期的免税待遇。我国签订的部分协定中还规定,免税仅限于所从事的研究服务于公共利益。如果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而从事的研究,则对其取得的所得不予免税。
在我国,该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已发文明确,本条所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本条所提及的科研机构,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关于免税的时间限定,不同协定规定的免税期有所不同,包括1年、2年、3年或5年不等,对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免税期内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应免于征税。超过免税期的,从超过之日起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
本条规定,学生或企业学徒到另一国接受教育或培训,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训取得的所得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可享受免税待遇:
一是该学生或企业学徒在到达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二是免予征税的所得,通常限制在学生或企业学徒为了维持生存、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项,通常不包括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受雇所得)所涵盖的服务报酬。如果学生或企业学徒有工作收入,则应区分服务报酬和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训所获得的款项;
三是其取得的所得是从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境外收到的款项。
例如,新加坡居民个人赴中国学习,其在华学习期间取得的来源于中国以外的学费资助、助学金、奖学金等,不超过用以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部分,应在中国免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本条是税收协定中的兜底条款,适用于未列入前述各项条款的所得。
本条首先明确了该类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即居民国独享征税权。另外在第二款还规定,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其他所得应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
我国早期签署的部分协定参照联合国(UN)协定范本,增加了第三款:协定未作规定的所得,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即来源国)可以征税,即来源国拥有优先征税权。
在掌握“其他所得”的范围时应注意, “其他所得”项目应确属协定所列专项条款中未涵盖的所得,而不应将协定的某类所得条款中已包括但在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比如营业利润。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