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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第一,对于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其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即使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主张之前,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二是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起诉后又撤诉的,双方当事人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等情况,如果机械地以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而且可能会对因相信合同未解除而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前的期间内,如果该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这时应当适用通知合同解除的规则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即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第二,如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也不能以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为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其基本原理与前述第一个问题是一致的,即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解除主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不发生解除效力。而且如果当事人的诉请已变更为继续履行,这时再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也已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当然,如果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可以以反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确定解除时间。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高佳运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陈龙业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七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专题》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