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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女)与被告夏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系二人共同共有。2016年8月,二人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将其变卖,房屋出售款由双方各人一半。后该房屋始终未出售,长年由被告夏某对外出租至今。经鉴定,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5万元。原告认为离婚后被告怠于变卖房屋,已损害其利益,要求房屋归被告,被告支付其折价款。被告则认为离婚后是因为房价未达到心理预期所以没有出售,现在也不同意分割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2016年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出售后由双方各半分割售房款,虽对房屋处理形成了初步意见,但出售房屋需原、被告双方同意。现案涉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且原、被告离婚至今已将近8年,双方在较长的时间内均未对出售房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期限,被告现仍不同意变卖房屋,于法无据,应当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等具体情况及双方意见,判决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
【典型意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利,保护妇女财产权益也是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协议离婚时对案涉共有房产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男方在离婚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售房产,反而长年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至诉讼阶段仍不愿变卖房产,且考虑房产市场下行因素,夏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女方的合法利益。法院根据房产情况及双方意见等及时妥善分割共有房产,体现了对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女性的司法关怀,也维护了妇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来源:2025年4月3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