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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到某运输公司应聘货单审核员工作,收到入职通知书后如期到公司上班。上班后第五日,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同等责任。张某身亡后第七日,运输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张某所受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亡。张某父母与运输公司均认为单位已经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参保人员,因此共同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张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经审查发现,张某发生工亡事故时处于未参保状态,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运输公司在工亡事故发生后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既不符合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形,也不符合由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拒绝支付。
张某父母不服,认为某运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30日期间内,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万余元。
运输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为张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由社保中心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案中,张某从入职到发生工亡的五日期间内,第三人某运输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张某在发生工亡事故时属于未参保状态,与社保中心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办理期,并非免责期。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纷争,缘于原告及第三人对用人单位应当自“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错误解读,认为用人单位只要在职工入职后三十日内登记办理社保,就当然享受社保中心给予的相关保险待遇。法官在此提醒,自用工之日起即具有发生工伤的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就已经存在。法律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保登记期限,是给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业务设定的期限,并不能以此反向推定只要在“三十日内”办理了社保登记,发生工伤的待遇就由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为职工登记社保,不能免除其办理社保登记前的工伤保险责任,仍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而在职工已经死亡的极端情况下,职工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再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仍以职工名义办理社保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据此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三十日办理期并非免责期,用人单位应为新入职职工自上班第一天起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实现充分且必要的工伤保障。
——来源:2025年4月11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