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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4-03-1-222-010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盗窃罪 非法占有 处分财物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某君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多次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借得多名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在让被害人原地等候时逃离。之后,丁某君将赃物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另查明,丁某君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在被害人同意被告人丁某君离开时,财物已经交付,且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实施财物处分行为,财物被转移占有,故丁某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为人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欺骗手段让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主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而本案情形不同。被告人丁某君冒充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丁某君带着手机等财物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归还。从整个过程来看,丁某君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骗而非窃取,故丁某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其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是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中亦可能存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节,但被害人并未将财物占有转移给行为人,即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情节。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动作。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同意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丁某君,并同意丁某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此时财物的交付、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因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进而导致财物损失,故丁某君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在被害人同意行为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所涉财物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201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