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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收争议:网络直播平台销售虚拟货币,如何纳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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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喜欢观看A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并不时对主播刘某打赏。

2024年1月—2024年6月,王某在该平台购买了8万元虚拟货币,陆续将这些虚拟货币换成虚拟礼物“X钻石”打赏给主播刘某。

该平台的直播合同约定,平台对直播打赏收入分成20%。

案例来源:2025年5月6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争议一

在直播平台充值环节,用户支付资金完成充值后,直播平台是否应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平台观点

认为王某充值购买虚拟货币后,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仍是王某,在王某将虚拟货币用于打赏后,平台才实现有关收入。

二、检查人员观点

本案例中,检查人员认为,直播平台应在充值后确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文件依据: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件第二条: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3、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二)推理结论

本案例中,直播平台是向王某直接销售无形资产虚拟货币,应在充值后即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观点辨析

无论是平台观点,还是税务人员观点,两者皆有偏差。

虚拟货币,不同于文件规定的“网络游戏虚拟道具”,不能直接推定为无形资产。只有在王某将虚拟货币,逐步兑换成虚拟礼物“X钻石”,才算购买了无形资产,平台才发生相应纳税义务。

 

 

争议二

直播平台收到打赏收入后,怎样履行纳税义务?

一、平台观点

平台认为,这8万元收入虽然体现为平台的收入,但实际其中6.4万元支付给了主播刘某,主要纳税主体应是刘某,平台仅应就所得部分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二、检查人员观点

按照税法规定,平台应在收到8万元打赏收入后,将其作为销售收入,将支付给主播刘某的6.4万元作为运营成本,将分成获得的1.6万元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三、观点辨析

收入的定性,不宜一概而论,要从平台、主播,与观众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判断。

(一)如平台只是为主播提供网络类,由主播作为民事主体入驻,通过平台对外经营,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则主播应作为收入主体,对8万元收入申报纳税,其分账给平台的1.6万元,作为其经营成本。

(二)如平台作为民事主体,对观众提供服务,主播作为其雇员,或外购服务。那么,平台应作为收入主体,对8万元收入申报纳税,其分账给主播的6.4万元,作为其经营成本。

 

争议三

主播打赏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刘某观点

刘某认为自己获得的打赏收入是粉丝的赠与,不应缴税。

二、检查人员观点

粉丝王某用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礼物等对主播刘某打赏,是基于刘某为粉丝提供了网络表演服务等内容,二者之间应视为构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实践中有法院视直播打赏为赠与行为,但是检查人员认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领域享有根据税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独立进行认定的权力。如果税务机关有证据认定直播打赏是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对价,那么主播的直播就具有了服务特征,可以依法将有关所得认定为服务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就支持税务机关的这种独立认定交易性质的权力。该裁定书指出,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当然,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

事实上,除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居民个人在我国境内因被赠与取得所得的,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主播刘某获得的打赏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观点辨析

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全面。

对主播收入的定性,应从表演行为的性质入手。如平台登记为非营利性主体,主播在平台不以经营为目的,从事非职业性的表演活动,偶然性地取得打赏收入,应认定为赠与,按照相关规定,不宜作为征税收入。

如平台登记为营利性主体,主播在平台以此为业开展表演活动,其取得的打赏收入,不应简单地认为赠与,而是表演行为的报酬,只是与一般票房的固定票价不同,而是由观众自主定价付费的行为,同样应作为征税收入。

至于主播收入的征税项目,则应根据主播与平台的法律关系、经济实质确定。

(一)若主播受雇于平台,则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二)若主播但受雇于平台,只是提供劳务,不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则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

(三)若主播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则应按“经营所得”征税。

至于对经营风险,由于其类型多样,应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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