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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23年7至8月间,陈女士与某健身机构签署了两份《课程协议》,购买了100节私教拳击课和100节私教常规课,共支付8.4万元。
后陈女士上了13节拳击课和6节常规课后,感觉腰部不适,遂就医。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建议避免剧烈体育运动(含器械健身等)。
陈女士遂向健身机构提出退余款7.5万余元。
健身机构认为,陈女士因个人原因取消课程,系违约方,应承担《课程协议》中约定的30%违约金和5%手续费共2.9万余元,仅同意退还余款4.6万余元。
双方对退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陈女士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当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
本案中,陈女士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有医疗机构的专业建议,故陈女士的解约行为系有合理原因,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手续费。
据此,判决健身机构全额退还剩余款项7.5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健身机构主动向陈女士履行了退款义务。
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系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2025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系该原则在预付式消费领域的具体化应用。该条明确了消费者身体健康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该条件若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本案中,陈女士健身一段时间后,其身体健康状况发生了充卡时无法预见到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故应依法赋予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消费者因身体原因退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课程协议》中约定消费者因个人原因退费需承担30%违约金和5%手续费后再退余款,该条款约束的应为消费者主观违约、恶意违约行为,不包括消费者因客观履约不能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消费者因身体健康原因而主张解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健身合同,系因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该解约事由符合法理情理,不属于违约解除,消费者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对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效力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经营中,经营者应避免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否则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代表点评】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长宁区沪剧非遗中心艺术总监陈甦萍
实践中,消费者“办卡容易退卡难”的现象屡屡发生,特别是消费者具有疾病等不宜继续健身等正当情形时仍需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后才能退款,使得消费者退款权利难以保障,也制约了健身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清晰地解读了消费者身体健康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该条件若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法律赋予了消费者解除该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同时,消费者的这一解约行为具有合理性,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责任。该案判决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退费权利,也促进了健身行业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值得肯定。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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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2025年5月8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