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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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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跨境对敲  证据材料移交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在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等地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实施倒买倒卖外汇(币种为人民币与韩币),交易金额合计551万元人民币,非法获利1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人民币。

2023年11月29日,珲春市公安局以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1月29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同步对郑某某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进行审查。同时,将遇到的跨境对敲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资金追缴等难点问题层报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争取业务指导和支持。经审查认定,郑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告知其可能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会商协作。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围绕本案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必要性、后续反向衔接相关程序等进行会商座谈,明确移送案件材料除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外,一并移送违法行为人的讯问笔录、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其他有助于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关于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移送,由检察机关协商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电子卷),或由检察机关剥离侦查卷宗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后再移交。

检察意见。2024年2月19日,延边州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郑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并移送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将被不起诉人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外汇管理部门,确保行政处罚“无缝衔接”。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收到检察意见书后,立案并开展行政调查,查实郑某某的行政违法事实。2024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向郑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郑某某认为自己存在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听证申请。听证会上,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释法说理,消除违法行为人的抵触情绪。202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郑某某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对郑某某作出警告,处罚款44.12万元人民币。郑某某表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罚款已收缴到位。

机制建设。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延边州分局召开联席会议,从管辖权确定、案件材料移送范围、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机制。自机制建立以来,对8件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进行研讨会商,就证据采信、可处罚性以及处罚额度等问题进行沟通,检察意见均被采纳。

 

【典型意义】

依法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是一项系统工程,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需要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全链条、多层次的深度协作。检察机关可以在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固定行政违法证据、告知违法行为人拟承担行政处罚,为后续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做好保障。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案件移送机制,确定除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外的证据移交范围,包括复制被不起诉人的讯问笔录、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形、初犯偶犯等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协商公安机关复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以检察机关的高质效办案与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慎审查,形成打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合力,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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