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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可以拒绝探望未成年子女吗?法院: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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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小军刚出生几个月时,父母就离婚了,之后父亲秦某从未看过或联系过小军。

2024年4月,12岁的小军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履行每个月探望一次的义务。

秦某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且自己已重组家庭,不想因为前一段婚姻影响现在的家庭稳定;小军在母亲照顾下成长得很好,不需要父亲介入目前的生活,因此不同意探望小军。


【以案说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虽然夫妻关系已经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仍将长久存在。一方面,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可以弥补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亲子情感的交流。另一方面,探望权也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仍应对子女尽到抚养、教育的职责。

法院依法对秦某予以训诫,并当庭向其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今后定期探望小军,并接受六个月的家庭教育指导。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秦某每月至少一次对小军进行探望,或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孩子保持联系、交流。

调解后,法院委托青少年事务社工进行探望协助,保障探望能够顺利实行。经多次探望协助,当事人逐步实现自主探望,父子情感得以修复,社工评估后不再介入探望事务。

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后,未成年人起诉要求父亲对其行使探望权的新类型案件。

一、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夫妻关系的消灭不应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探望子女是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弥补成长缺位的重要途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探望权不仅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更应是其继续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法定义务的延伸,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作为未成年子女,不仅是被探望的对象,亦享有主动请求和接受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小军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探望,实属情理之中,父亲的关爱和教导对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作用无可代替。因此案件审理中,法庭当庭对父亲进行了批评和训诫,向其发布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并最终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父亲对小军的探望方式。

二、《家庭教育令》促进父母“依法带娃”

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教育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家庭教育不再仅仅是家事,父母从此进入了“依法带娃”的时代。

本案中,法院在青少年价值观形成和确立的关键时期,通过对不正当履职的父母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引导父母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督促他们提升责任意识,当好合格家长,从而最大限度减少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结案后,法院与青少年社工及虹口区妇联协同合作,以保证《家庭教育指导令》顺利实施。经后续追踪,当事双方亲子关系融洽和谐,各方感受到了司法温度和社会温暖。期望通过一个个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引导全社会都更加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共同为未成年人创造一片美好的成长蓝天。


【代表点评】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香港丽园居民区党总支书记刘苗

“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方”,这起案例从审理到后续的延伸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法官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孩子“撑腰”,给家长“补课”,个案处理结果引发公众共鸣,最终父子双方打破僵局顺利实现探望,亲子关系良性发展,让人感受到良法善治的温度。本案中,法院协同妇联等各家单位,推动完成个案的审结和后续延伸,将家庭教育令真正落实到实处。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和守护者,真正做到了从“小案件”的精心审理和判后回访,到运用裁判结果推动社会“大治理”,生动诠释了将“纸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

二、指导情形  ......

3、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四、指导方式 ......

12、对于需要开展专业化、个性化家庭教育指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和实际需求,书面通知妇联开展或者协助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13、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应当载明责令理由和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时间、场所和频次。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频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以及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程度相适应。

14、人民法院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知家庭教育指导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督促其自觉接受、主动配合家庭教育指导。

五、保障措施 ......

21、人民法院、妇联应当与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加强协作配合,推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家庭教育指导领域困难问题,不断提升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实效。


——来源:2025年5月19日,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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