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案情回顾:
原告章某在被告某家居公司工作,因章某多次为公司采购物品而垫付费用,2019年1月31日,某家居公司向章某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章某借款26万元。2021年6月21日,某家居公司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某持股百分之百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30日之后,某家居公司又变更为多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72%。2023年1月1日,李某(仍担任某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为某家居公司。
因前述借款一直未能清偿,故原告章某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某家居公司还款,并主张李某对某家居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某家居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李某则辩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仅有十天时间,讼争款项既不发生在该十天时间内,其也未在该十天内出具借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并未框定债务必须发生在个人股东任职期间,亦未对个人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作出限定,法律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旨在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发生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等情况。某家居公司于2019年1月向章某出具借条,该事实与法律关系清晰,应确认为公司债务,2021年6月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债务仍然存续。
本案中李某于2021年6月21日接管公司并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后,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其成为公司一人股东应当就仍存续的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系法定之债,并不应其持股时间短可以免责,亦不能以其之后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免责。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对上述26万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公司面纱保护勤勉者,而非投机者。”事实上,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包含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之中,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持股时间短”或“债务形成于前手”为由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官也建议自然人独资公司合规合法经营,须筑牢“账户独立、核算独立、决策独立”的防火墙,当其面临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时可用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进行抗辩。
——2025年7月10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