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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2021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发挥定点零售药店分布广泛、市场化程度高、服务灵活的优势,与定点医疗机构互为补充,进一步提升谈判药品供应保障水平。
“双通道”是指通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两个渠道,满足谈判药品供应保障、临床使用等方面的合理需求,并同步纳入医保支付的机制。
目前各地都在积极推行“双通道”管理机制。在此过程中,定点零售药店面临哪些涉税问题?
问题一:定点零售药店销售谈判药品,是否免征增值税?
不免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等业务。
定点零售药店,只是销售药品,并未提供医疗服务,显然不适用该免征增值税政策。
当然,这是当下的税收政策。后续,这需要关注政策的调整与变化,特别是,若将“定点零售药店销售谈判药品”,视为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一种合理性的延伸,则更有利于降低税负,促进“双通道”管理机构制的推进和实施。
问题二:定点零售药店销售谈判药品,可否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规定,为鼓励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罕见病药品及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销售抗癌药品、罕见病药品、生物制品等特殊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外,“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需要在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的药品销售额进行合理分配,并进行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问题三:销售返利,如何开票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文件是“营改增”前对销售返利的政策规定。当下,应结合此文件精神,分两种情形处理:
一、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应冲减进项税额。
对实行简易计税的药品,可不冲减。
二、向供货方收取的与药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应按服务业申报缴纳增值税,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然,上述服务的项目,既要与合同形式一致,也要与业务实质一致。否则,会面临相应涉税风险。
附:关于销售返利的案例研究
制药厂家通常会在约定的协议期间内(一般按季度或者按年)对零差价药品的销售利润进行“返点”,毛利率一般在3%左右。这实质上是销售折扣行为,即生产企业根据协议在经销商达到特定销售目标后给予的销售优惠。
下面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药店为例展开分析。该药店是B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药房)实行独立核算的加盟店,2019年12月被定为“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2023年3月被纳入处方流转门诊统筹服务药店。
上述案例中,A药店对国家医保谈判药品的采购,根据医保局要求和患者需要,先向供货方C医药有限公司报告“双通道”药品计划。之后,C医药有限公司将有关药品发往A药店所属的B药房,再由B药房配送到A药店,同时开具药品配送清单。C医药有限公司向B药房开具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采购发票,但B药房未向A药店开具发票。B药房未向A药店开具发票的理由是,因“双通道”销售药品基本属于国家谈判药品,医保支付价格已固定,B药房按规定执行该医保支付价格进行结算。上游公司为弥补B药房对有关药品的销售费用,一般会在一年内给予B药房1%—3%不等的折扣,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返利。如果B药房向独立核算的A药店平价销售“双通道”药品后开具发票,会增加3%的增值税负担,就亏损了,所以未向A药店开具发票。但A药店按规定对有关未取得发票药品销售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
——注:上述案例,参见2025年7月29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B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药房)与A药店之间,在业务架构、流程设计、开票对象、返利等方面,有哪些涉税风险?如何规避?
研究热线(微信):160 6541 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