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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变用途的转入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
或: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七条)
【思考:原拟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已计入原材料成本,现用于应税项目,可否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参照上述文件,作法理性思考,并做好风险预控措施】
二、加工贸易征退税率的转入
为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税总货劳发〔2022〕36号第一条第二项)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三项: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在免抵退税计算时,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形成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企业应将其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扣减。对从事进料加工出口业务的企业,其计算依据为出口金额扣除出口产品耗用保税进口料件后的余额。具体执行中,企业应先按照计划分配率(即计划进口总值在计划出口总值中的占比)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在手册和账册结案后,按实际分配率进行核销。因实际分配率与计划分配率之间的差异,核销产生的多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即少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允许企业与此后产生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进行抵减。
目前,除“两高一资”产品外,国家对出口产品实行征退税率一致的政策。因此,免抵退税计算时,将不再产生新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前期少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结转,无法参与后续计算。根据国务院部署,《通知》中明确“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思考:上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哪一栏目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