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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机肥
(一)尿素
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法规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法规办理。
(财税[2001]113号第二条)
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上执行。
(财税[2001]113号第三条)
(二)除尿素以外的
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
1、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2、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应根据财税[2001]113号文件中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硝基复合肥,是以煤、天然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经氨氧化、吸收、浓缩后与氨反应生成熔融态氮肥,再加入磷肥、钾肥后造粒,最终形成的氮、磷二元素复合肥或氮、磷、钾三元素复合肥。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化肥”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税〔2015〕90号第三条)
附注(一):批发和零售的化肥。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化肥”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税〔2015〕90号第三条)
附注(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化肥
另见
三、有机肥
(一)政策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56号第一条)
(二)适用范围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
1、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第一款)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第二款)
3、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第三款)
附注1: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
为便于有机肥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现就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上述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同时废止。
(四)发票开具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8〕56号第四条)
(五)提交资料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
1、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二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时,需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不再提交。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一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不再提交。]
2、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二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时,需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不再提交。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一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不再提交。]
(六)税务监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财税〔2008〕56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