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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款)
(一)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财税〔2016〕46号第一条第一款)
【税案探究:买入转售金融商品,是否免征增值税?】
2.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财税〔2016〕46号第一条第二款)
3.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财税〔2016〕70号第一条第一款)
4.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财税〔2016〕70号第一条第二款)
5.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财税〔2016〕70号第一条第三款)
6.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财税〔2016〕70号第一条第四款)
【税案探究:买入转售金融商品,是否免征增值税?】
7.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财税〔2016〕70号第一条第五款)
8.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财税〔2016〕70号第一条第六款)
9.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
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7〕58号第五条)
(二)机构范围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一项)
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财税〔2016〕70号第二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二项)
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财税〔2016〕70号第三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三项)
二、国家助学贷款,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二项)
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四项)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五项)
五、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六项)
六、基本养老金和社保基金贷款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另见
七、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五款)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五款第一项)
八、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
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九、有形动产融资租赁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第六条)
附注: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
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三款)
“经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办理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时,需提供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