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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67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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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网络平台账号/账号密码交付/实名认证信息变更

 

执行实施要点

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梅等将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游某梅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游某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前述平台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驳回某传媒公司关于主张游某梅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游某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传媒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传媒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向某平台的运营服务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某传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另查明,游某梅因涉刑事案件,于2022年9月18日起被羁押,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渝01执164号执行裁定,清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中游某梅的实名认证信息,解除该账号原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换绑为某传媒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裁定生效后,按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上述网络平台运营公司协助某传媒公司完成对案涉账号登录密码、实名认证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码的变更。

 

  执行结果

2023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执164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本案审判阶段的诉讼争议焦点涉及案涉账号归属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账号权利归属某传媒公司,判项写明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案涉账号系某传媒公司决定注册,因企业申请注册账号进行认证,必须先使用手机号码注册,故某传媒公司让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梅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并由游某梅代表公司管理案涉账号。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案涉账号权利交付的内容,应当是将账号全部的用户权限、权益等完整交付某传媒公司。因此,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的关键,是由某传媒公司行使账号权利,实现对案涉账号依法占有、独立控制,进行运营、使用、管理。

  网络平台账号高度依赖实名制认证和注册手机号码验证,包括注册身份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如果欠缺前述完整要素,仅拥有账号及密码,则掌握注册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凭注册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重置账号及密码,影响合法权利人对相关账号依法享有的占有、控制、支配等权利。本案中,如果游某梅仅交付登录账号及密码,而未清空其实名信息和变更手机号码,某传媒公司虽可通过密码登录,对账号进行使用和管理,但游某梅仍可以通过其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重置账号及密码,某传媒公司对于账号管理、后台运营、数据迁移等事项,也会因没有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验证等而难以实施。由此,仅交付账号及密码无法使账号权利完全归属某传媒公司。而且,一旦他人非法使用该账号从事违法活动,将对核实行为主体身份带来困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账号交付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变更为某传媒公司的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通常情况下,变更网络平台账号主体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等程序。但是,被执行人游某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传媒公司申请,以通知相关平台协助执行的方式,完成案涉账号实名身份信息等的变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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