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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2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五次从武汉购买毒品后乘坐飞机将毒品运回沈阳,毒品种类及数量分别为甲基苯丙胺6克、10克、8克,海洛因30克、29.75克。其中,朱某某将第二次购买的10克甲基苯丙胺当中8克贩卖给代某某,将第四次购买的30克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在第五次购买海洛因乘坐飞机到达沈阳机场时被抓获,当场查扣海洛因29.75克。
2021年10月1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贩卖给代某某甲基苯丙胺8克)、非法持有毒品罪(海洛因30克和30克),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2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6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2年10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在组织开展刑事审判监督专项评查活动中发现,该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并可能遗漏犯罪事实,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商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一是加大力度查找毒品犯罪下家。公安机关追查到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并曾两次向朱某某求购海洛因的肖某某。经复核,肖某某证实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汉均是为其购买海洛因,且第四次贩卖毒品已交付,这一细节与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吻合;二是补强客观证据。补充调取了朱某某乘坐航班记录,进一步确认其通过乘坐飞机的方式运回毒品,且在案发期间往返沈阳与武汉之间的航班时间与朱某某供述及上下家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均一致。
2022年12月9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23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本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1. 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被告人朱某某曾供认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汉购买海洛因均为向肖某某贩卖,虽后期翻供,但经补充调取的肖某某证言,能够印证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同时,该事实另有朱某某上家张某、刘某及彭某的证言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故对朱某某上述两次行为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本案起诉及原审裁判将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认定第五次贩卖海洛因数量为30克,属认定犯罪事实错误。
2. 遗漏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上家张某、刘某及彭某明确证实2021年4月至6月间在武汉向朱某某贩卖过三次甲基苯丙胺、两次海洛因的事实。朱某某供认五次到武汉购买毒品并乘坐飞机将毒品运回沈阳,将第一次和第三次运回的毒品吸食,第二次、第四次运回毒品贩卖给代某某和肖某某,第五次运回的海洛因被截获。同时,该事实有下家代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航班记录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某共计实施五次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仅认定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事实,遗漏第一次、第三次毒品犯罪事实,且未对朱某某实施五次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3. 量刑明显不当。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五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克、海洛因59.75克,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起诉及原审裁判因错误认定并遗漏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朱某某主刑量刑明显不当,适用附加刑种类错误。
(三)再审、发回重审和补充起诉
2023年7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3年1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2024年3月1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并变更起诉,补充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21年4月和6月,两次从武汉购买毒品并乘飞机将毒品运回沈阳,毒品种类及数量分别为甲基苯丙胺6克、8克,并将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变更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4年7月1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抗诉及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还邀请人民监督员对案件庭审进行观摩,促进司法公正。
为进一步加强毒品案件审判监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健全完善重点审查、交叉评查、抗点倒查工作机制,梳理毒品类案典型监督规则,研发数字监督模型赋能刑事审判监督,发现毒品案件审判监督线索280条。经核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8件,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8份。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通常持有毒品,界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结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要注重对毒品犯罪上下家言词证据等关联证据的深入挖掘。当行为人具有多次贩毒前科,再次跨地域、高频次、高成本购买、运输毒品,虽辩解是为了自己吸食,但具有贩毒高度可能时,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下家证言及其他关键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防止放纵犯罪。此外,对于行为人长途购买毒品的,还要注重审查是否涉嫌运输毒品犯罪及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全面认定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抓实案件质量管理,将案件评查作为审判监督专项活动的重要抓手。通过阶段性开展审判监督专项活动既可以对起诉案件进行回溯复盘,提升案件质效,又可以通过反向审视发现监督案件线索,拓展抗诉案源。统筹开展不同形式的案件评查,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开展重点抽查、专项评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监督线索。特别是要注意防止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一错到底”的情况,发现确有错误,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通过抗诉和补充起诉予以纠正。
(三)依托大数据赋能,实现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的拓展。个案监督是开展法律监督的基础,在做好个案监督工作的同时,注意总结和梳理具有普遍性抗点,深入发掘刑事审判中常见、多发的类案问题。充分依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新技术的应用,结合发现的问题提炼监督规则,提升线索筛查成效,推动发现深层次监督线索,持续提高审判监督质效。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