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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农民。
被害人钟某,男,1971年9月出生,殁年41岁。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蒙某某(已病亡)合伙在贺州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中国重汽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在蒙某某因病死亡后由谭某某个人经营运输业务。因谭某某无法按期偿还车贷,A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货车从谭某某处扣回并于2012年7月3日以16万元的价格变卖。谭某某就货车欠款金额及变卖后余款归属事宜多次到A公司欲与之协商但均被拒绝,遂怀恨在心,决定报复。2013年2月25日下午,谭某某携带一把自制枪支及两发子弹,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前往A公司旁边的山上守候。当日18时40分许,A公司股东钟某来到公司食堂门口,谭某某便持枪瞄准钟某射击,致钟某头部中弹当场死亡,谭某某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钟某系被他人用枪弹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018年12月21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2019年12月1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1年9月1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判决认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除了猎友邓某某的证言、谭某某指认现场时与母亲周某某的对话以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猎友邓某某的证言反复不稳定,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谭某某妻子粟某某证明案发时谭某某在家吃饭;袁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之一,在该公司食堂门口疑似被枪击一次,显示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因尚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谭某某枪杀钟某的唯一结论,故不予认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1年9月26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围绕一审法院认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理由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调取了谭某某和蒙某某合伙贷款的银行单据、A公司为谭某某垫付货车贷款明细、涉案货车的变更登记情况、变卖货车后的买家以及涉案知情人的证言,查清谭某某因逾期还贷多次到A公司欲协商但被拒绝,并在案发前曾向A公司股东扬言报复。二是复核案发当天在谭某某家吃饭的猎友曾某某的证言。曾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与谭某某一同离家,而在重审一审庭审中改称是17时20分许才离家。经再次核实曾某某承认受人威胁而改变证言。三是围绕谭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前往射击地点的时间、路线开展侦查实验,模拟行动轨迹,证明谭某某具备作案时间条件。四是谭某某带侦查人员到其家中指认制造枪支现场时,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了谭某某见到母亲周某某时,用方言说自己杀人了要承担责任。检察机关邀请熟知该方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共同将同步录音录像中谭某某与母亲的对话逐字逐句翻译成普通话,并转化为书面文字提交二审法院。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谭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有罪供述稳定,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全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 一审判决认为谭某某故意杀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谭某某有罪供述不仅与猎友邓某某的证言、谭某某与母亲周某某的对话相互印证,而且与钟某死亡现场提取的自制子弹、在谭某某家扣押的兵器杂志、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以及其他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二是猎友邓某某在案发前经常与谭某某相约打猎,其6次证言,均稳定证实了谭某某在案发后到其家中,流着眼泪说拿枪打死了车行老板的事实,特别是重审一审出庭作证时,在谭某某翻供的情况下,仍坚持之前的证言,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三是谭某某的猎友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二人在谭某某家吃饭喝酒后16时许一起离开谭某某家,与谭某某供认离家前往射击地点的时间印证,而谭某某妻子粟某某称案发当天18时谭某某在家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矛盾,不应采信。四是查明被害人钟某被枪杀前6个月,A公司另一名股东袁某某在同一地点疑似被枪击一次,导致头部擦伤而报案的事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 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谭某某枪杀钟某的事实。谭某某到案先作有罪供述后翻供否认全部犯罪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7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一是谭某某多次到公司欲协商货车债权债务问题被拒绝,有作案动机。谭某某供述其被逼绝路而要杀公司老板,与猎友曾某某证实谭某某说过车被公司卖掉迟早要报复的证言印证。二是谭某某指认制造枪支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当场承认在其家中查获的兵器杂志、制造枪管的空心圆柱体、枪支枪头部位、小钢条是其用于制造枪支的材料,经检验小钢条的金属成分与钟某被害现场提取到的子弹金属成分一致;谭某某供述杀人用的自制枪支与送给猎友邓某某的枪管是由同一根不锈钢钢管上切割下来,与猎友邓某某证实其被扣押的自制枪支是谭某某赠予的证言印证;经侦查实验证实在钟某被害现场提取到的子弹弹头直径为8.4毫米,谭某某送给猎友邓某某的自制枪支枪管直径为8.41毫米,二者基本吻合,子弹可以从枪支发射出去。三是指认射击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谭某某在案发五年后,现场地貌因道路扩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仅当场指认出开枪的大致方位,而且带公安人员走一条隐蔽的小路到达射击地点。到达射击地点后,谭某某向侦查人员演示射击姿势且承认带了两发子弹,开了一枪后马上逃跑。与侦查实验证实该射击地点能造成案发现场被害人被击中并在玻璃上形成弹孔,子弹的运行轨迹可形成墙面擦拭痕迹及冰箱上的弹着痕迹的结论相吻合;谭某某供述开枪之后听到有人喊钟某名字,与现场证人李某某、彭某等证实枪响后钟某倒下而大喊钟某的事实印证。四是谭某某供述作案后逃到其舅舅麦某某家,凌晨天亮时见公安到来即逃跑,与麦某某证实早上民警到其家时,前一晚还在其家的谭某某已经离开的证言印证。
(三)抗诉结果
2022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意义】
(一)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庭审中不供认,供述反复,但其翻供内容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前后的矛盾点、翻供的时间节点、翻供的原因、理由及其可信度等因素,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何采信供述。被告人翻供内容不符合常理的,要善于挖掘、运用非亲历不可知的案件细节,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论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细节的合理性。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增强办案亲历性,加强证据复核,并根据需要加强抗诉前后证据补强工作。对于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检法存在认识分歧等情形,尤其针对法院不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理由、不采信的证据等,要将自行侦查与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结合,通过复勘复验案发现场、复核关键证据、走访调查核实、补充讯问询问等工作,完善证据体系。对于证明难度大的案件,可以通过侦查实验、结合证人证言等验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夯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基础。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