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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匿名股东。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9日因病死亡,对其终止审理。
河南三门峡某镇石灰沟650坑口原属灵宝市A金矿,2005年划归灵宝市B矿业公司。2000年至2001年由南某某交纳承包费开采该矿口,2002年起南某某不再交费但私自开采,2005年后多次被B矿业公司查封。2013年8至9月,张某某、刘某某以债权入股南某某650坑口,通过伪造承包经营协议、提供高品位矿石样品等方式,虚构南某某对该坑口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2013年11月5日二人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出资2000万元占股20%,同时以张、刘二人在山西平陆县的C矿业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12月,杨某某累计向张某某、刘某某转账2000万元,并提供周转资金40万元。后杨某某发现上述金矿坑口并未正常生产,南某某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且担保的C矿业公司股权被变卖,遂提出退款要求,遭到张某某、刘某某拒绝。2014年12月,杨某某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7月1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8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在与杨某某签订650坑口入股协议前指使他人从富矿带取样品蒙骗杨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将杨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转给南某某,作为650坑口权利所有人的南某某认可张、刘二人在650坑口的股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具有利用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判决二被告人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二审抗诉
2019年8月2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虚构南某某对650坑口具有支配权的事实,夸大涉案坑口的价值和矿石品位,擅自处分了为被害人提供的担保,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提出抗诉。2019年10月10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
2020年3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南某某对原投资建设的坑道仍享有权利、杨某某认可张某某股东身份和坑口风险,证明从富矿带取样品的证据存在矛盾等为由,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抗诉
2020年10月26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河南两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成立抗诉工作专班,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证据瑕疵及时委托重新鉴定,补充完善证据。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 自2002年起南某某对650坑口不具有采矿工程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用益物权,不存在矿权公司需要对南某某进行补偿的问题。
2.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南某某上述权利状况明知。根据相关鉴定结果,张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两份合同中,签名系张某某所为,印文与B矿业公司印章不一致。
3.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吸引被害人杨某某投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张、刘二人明知南某某不具有650坑口承包经营权,整个坑口已无开采价值,却向被害人杨某某提供虚假合同和证明材料,从支护矿柱上采高品位矿样供投资考察人查验,虚构坑口价值1个亿的事实,引诱被害人投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三)异地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导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会同三门峡市检察院上下联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争议焦点确定指控方案。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无罪判决理由及辩护意见,从南某某对该矿产坑口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事中无履约行为、事后逃避履约责任补充完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围绕矛盾证据寻求技术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两份结论相反的印章真伪鉴定意见,委托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利用多媒体展示真伪印章区别,最终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签章系伪造,从而证实合同系伪造,对指控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三是依托一体履职完善证据体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统筹相关单位补强证据体系,三门峡检察机关协助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就“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查取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翻供、翻证重新梳理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合同,虚构坑口价值,骗取被害人投资的事实。
(四)抗诉结果
2023年12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其对被害人1860万元损失予以退赔。
【典型意义】
(一)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进而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通过审查合同标的合法性、合同签订背景、有无履行情况以及资金去向、后续补救措施等关键要素,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经济规律,穿透合同表象,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对合同本质上的欺骗,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合同直接占有对方财物,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保既打击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精准司法保障。
(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围绕争议焦点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围绕检法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要素,依托自行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精准取证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闭合性证据链条。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可以利用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和优势,辅助进行司法判断,同时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
(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上下联动形成刑事审判监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下级检察院抗前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指导把关、抗前抗后证据补正补强等刑事抗诉工作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在抗诉前要加强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指导,紧扣抗诉焦点,严把抗诉标准,依法精准抗诉。对监督意见正确但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体,通过接续监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提高监督意见的采纳率。对确有必要的,可协商法院指定异地再审,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办案质效。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