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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集资诈骗再审抗诉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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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5月出生,无业。

天津市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成立营业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起因资金链断裂,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2013年至2016年初,王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曾向孙某、童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因王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孙某、童某某多次到A公司总部追索欠款。为收回欠款,孙某、童某某、王某某经商议,王某某将A公司蓟州营业部经营权转让给孙某、童某某。2016年3月,孙某、童某某重新启用A公司蓟州营业部,更换门店的POS机及收款账户,对外宣称与之前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4%至13%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二手房等项目,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对此知情。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流入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后,全部被孙某、童某某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即新吸收资金的40%作为王某某偿还二人的欠款,由孙某和童某某自由支配;30%用于返还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2016年8月,该营业部再次出现兑付困难,停止营业。经审计,孙某、童某某在蓟州区范围内非法吸收资金35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285万余元。案发后孙某主动投案、童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归案。

2017年11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该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偿还能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孙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为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孙某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抗诉意见及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1. 孙某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集资款实际用途、被告人归还能力及是否转移资金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证实,孙某、童某某虚假宣传投资二手房等项目,实际将吸揽资金按照之前约定的“40%用于个人支配;30%用于返还A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分配。公司及个人没有正规盈利性经营项目或活动,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支配,根本没有偿还意愿,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所谓的经营模式资金链必然会断裂。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偿还吸揽资金的能力,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和意愿。在孙某经营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之前,因经营不善,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同时,二人经营蓟州营业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王某某的欠款,并无偿还吸收资金的打算。二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孙某、童某某辩称王某某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实际上王某某资金链已断裂且负债累累,包括欠孙某、童某某的债务亦无法偿还,且后续王某某无正常业务和收入来源,对此二人明知。

(三)抗诉结果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孙某犯集资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孙某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混淆此罪与彼罪,容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对外吸收资金,且集资后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主要依靠吸收资金还本付息,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影响到对被告人准确量刑,也影响矛盾化解等后续工作开展,对于原审判决混淆两罪、认定罪名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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