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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丙国C公司是一家主营电子产品的企业,为拓展亚洲市场,C公司在丁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D公司。D公司与C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负责C公司电子产品在丁国的销售业务。
在实际业务中,D公司虽以自己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但合同关键条款,如产品价格、交货时间、售后服务等均由C公司决定。D公司员工也需按照C公司制定的销售策略与流程开展工作,经营决策上几乎没有自主权,且财务上严重依赖C公司的资金支持。此外,D公司除了代理C公司产品外,无其他独立业务。
依据丁国与丙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国际税收中关于常设机构的判定准则,如果代理人在法律和经济上依赖委托企业,并且经常以委托企业名义进行关键业务活动,就构成委托企业的常设机构。在本案例中,D公司作为C公司的非独立代理人,没有自主决策权,财务上依赖C公司,且长期从事C公司产品在丁国的销售活动,满足上述构成条件,因此D公司构成了C公司在丁国的常设机构。这意味着C公司来自丁国的相关销售收入,须按照丁国的税收规定,就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缴纳相应税款。
【区别】
一、独立代理人
一般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业务具有自主性,即代理人拥有独立的商业决策权,不受委托方的实质性控制;代理人同时为多个无关联企业提供服务,业务不专属于单一委托方;风险自行承担,即代理人自行承担业务运营风险,不依赖于特定委托方的业务持续性;报酬市场化,即代理人获取的佣金或服务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二、非独立代理人
通常被视为企业在东道国的“延伸”,当其以被代理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或经常行使这一权限时,即使没有固定营业场所,也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非独立代理人往往具有以下特征:代理人主要或专门为单一委托方服务;代理人的商业行为受委托方详细指令控制或需获得其批准;代理人有权以委托方名义签订合同并受委托方约束;业务运营的主要风险实际由委托方承担。当非独立代理人具备以上多个特点,且其活动超出“准备性或辅助性”范围时,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委托方的常设机构,导致委托方须就相关利润在东道国纳税。
【风控】
企业可以建立或完善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实时跟踪和评估与代理人相关的业务活动所带来的税务风险。
一、设定关键的风险防控指标
如业务活动的持续时间、交易金额、合同签订频率等,当这些指标接近或达到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阈值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
二、定期对业务活动和税务处理进行内部自查自纠,主动发现潜在的税务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
可以制定详细的自查清单和流程,涵盖业务合同、财务账目、税务申报等各个方面。
例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分类整理,制定改进措施,并跟踪措施的落地情况。
——摘自:2025年9月1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
【深思】
无论独立代理人,乃至非独立代理人,均需就相关利润在活动所在国纳税。那么,需要进一步的思考的是:
一、两者在纳税上有哪些区别?
二、若两者划分不准确,会面临哪些涉税风险?
三、当面临此类涉税风险时,如何应对?
研究专线:160 6541 041(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