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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近日,Y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报告书》,拟购买E公司100%股权,交易价格16亿元,本次交易目的为置换原有业务并注入优质业务资产,实现业务转型升级,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和未来核心竞争力。A公司作为E公司大股东,持有E公司53%的股份,其余10位股东持有E公司47%的股份。
交易步骤上,Y公司拟先将其持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作价7.2亿元,与A公司持有E公司股权中的等值部分进行资产置换,从而取得E公司45%的股权。而后,Y公司向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E公司8%股权,同时向E公司其他10位股东发行股份购买E公司其余47%股权。
Y公司上述交易构成“一揽子交易”,即通过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两个步骤,实现对E公司100%的股权收购。“一揽子交易”究竟属于一项交易还是两项交易,直接关系到后续的税务处理方式。
【视为两项交易】
Y公司如果将本次重组作为两项交易处理,其第一项交易为重大资产置换,即Y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与A公司持有的E公司45%股权进行资产置换。上述交易可被视为A公司收购Y公司原持有的全部资产、负债,支付对价为A公司持有的E公司45%股权,构成《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所称的资产收购。此时,资产收购的比例为100%,且被收购的资产为Y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支付对价为E公司45%的股权,即股权支付比例为100%。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规定,企业重组需要同时符合5个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5个条件中有2个量化指标,即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须达50%;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须达85%。此外,5个条件中有3个定性指标:交易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一项交易中,被收购的资产比例为100%,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的比例为100%,如果本项交易完成后的12个月内,Y公司所置出的资产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继续从事原来的生产经营业务,且Y公司不转让所取得的E公司45%股权,本项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如相关资产含有负债,则属于收购方的非股权支付,此时需要特别关注A公司的股权支付比例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要求。
第二项交易为Y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即Y公司向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E公司8%股权,并同时向其他10名股东发行股份,购买其合计持有的E公司47%股权。此时,Y公司收购的股权比例为55%,支付对价为Y公司发行的股份,即股权支付的比例为100%。
Y公司收购的股权比例为55%,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的比例为100%。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如果本项交易完成后的12个月内,E公司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且E公司的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的Y公司新发行股份,则本项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
【视为一项交易】
如果将本次重组视为分步实施的一项企业重组交易,由于资产置换属于非股权支付,则本次重组中股权支付的比例仅为Y公司发行股权支付的部分,即55%,小于85%,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规定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本次交易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涉税风险】
对于构成“一揽子交易”的股权收购,纳税人在收购方案的制定阶段,应充分考量涉税风险。尤其在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重要问题上,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摘自:2025年9月1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