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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图】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引:概念
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三条)
【释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都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本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必须满足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一、税前扣除资格
(一)条件
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四条第一项)
参见:https://www.ssfb86.com/index/News/detail/newsid/18117.html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四条第二项)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四条第三项)
(二)需确认对象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①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群众团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第四项第一目)
②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第四项第二目)
③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第四项第三目)
(三)确认机构
①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材料;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第一项)
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材料;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第二项)
(四)报送资料
本公告第五条规定需报送的材料,应在申报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包括:
①申报报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六条第一项)
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六条第二项)
③组织章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六条第三项)
④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六条第四项)
(五)公示
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第三项)
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第五项)
(六)有效期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七条第一款)
注1:起始日
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七条第二款)
注2:条件变化的报告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八、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一条)
注(一):取消资格
1、取消资格的
公益性群众团体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八条)
2、取消资格且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不得重新确认的
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①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③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群众团体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④受到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1):需补征企业所得税的
对存在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九条第二款)
3、取消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的
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①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条第一项)
②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条第二项)
注(二):查询
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其他
(一)捐赠票据
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捐赠金额
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1、货币性资产
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2、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三条第二项)
注(1):股权捐赠
为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财税〔2016〕45号第二条)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财税〔2016〕45号第一条第一款)
注①:主要概念
A、股权
前款所称的股权,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财税〔2016〕45号第一条第二款)
B、公益性社会团体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税〔2016〕45号第三条)
C、股权捐赠行为
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财税〔2016〕45号第四条)
附: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尚未完成2020年度及以前年度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部门按原政策规定执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20年末到期的,其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