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入库编号 2024-18-1-221-002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严重 机动车五辆以上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严在云南省嵩明县九次实施盗窃犯罪,共盗取九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81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罗某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中六辆二轮摩托车,价值11245元。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严、罗某礼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同时,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衡。主要理由:(1)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罗某礼收购六辆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2)原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重于上游盗窃罪的量刑,导致量刑不均衡。实施盗窃罪的宋某严无论是犯罪次数还是犯罪数额都高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罗某礼,而对宋某严判处的刑罚却轻于对罗某礼判处的刑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昆刑抗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宋某严的定罪量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上诉人罗某礼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对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涉及机动车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涉盗抢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的相应掩饰、隐瞒行为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罗某礼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就本案而言,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及罗某礼的量刑应当进行体系性把握。
其一,通常而言,在犯罪数额等情节相当时,对处于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刑罚应当轻于盗窃罪等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下游犯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未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与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的上游犯罪相比,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相对较轻。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严盗窃了九辆共计价值19981元的二轮摩托车,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被告人罗某礼系宋某严盗窃犯罪的下游犯罪,罗某礼收购、代为销售的摩托车均来自宋某严,共六辆价值11245元,其行为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看,显然要轻于宋某严。对犯盗窃罪的宋某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罗某礼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失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二,对于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五辆以上”,不能仅从数量上把握,还应当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虑其与“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这一并列标准是否具有相当性。具体而言,《涉盗抢机动车解释》所并列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两种情形,是从不同维度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评价:前者主要考量的是犯罪行为次数、被害人数量;后者主要考量的是所涉机动车的价值总额。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体系性解释原理,该两种并列情形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具有相当性。申言之,在适用“五辆以上”这一标准时,不应仅从数量上把握,还应要求该五辆以上机动车价值总额大体达到五十万元,而不能过分低于五十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礼收购、代为销售案涉六辆摩托车,虽然在赃物数量上已经符合《涉盗抢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五辆以上”这一“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但其价值远低于五十万元,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将导致上下游犯罪的处理明显不协调。
综上,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体系性把握“机动车五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两个标准之间的相当性,改判罗某礼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社会危害程度通常轻于后者,在所涉犯罪数额等情节大体相当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一般应当轻于上游犯罪,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应当进行体系把握,即两种情形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具有相当性。涉及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但价值总额远低于五十万元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1条第2款
一审: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3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抗字第29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2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涉机动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的量刑规则
在罪名体系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惩治非法处置犯罪所得行为的关键一环。该罪旨在从犯罪链条的下游环节发力,切断犯罪行为与非法利益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减少相关上游犯罪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本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对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涉赃物为机动车时,何谓“情节严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涉盗抢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即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的相应掩饰、隐瞒行为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机动车五辆以上”的数量标准,凸显了所涉机动车数量在该类犯罪认定中的独特地位。不过,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只要达到“机动车五辆以上”标准的,就属于“情节严重”,进而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来作量刑,而应综合考虑掩隐犯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机动车五辆以上”与“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两个标准间的相当性等因素,审慎确定量刑幅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宋某严盗窃,罗某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1-002)》即是适例,其裁判要旨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与参考。对于所涉裁判要旨,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
一、罪责均衡:掩隐犯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在犯罪链条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倘若没有上游犯罪所非法获取的财物作为基础,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则不可能产生。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并非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是体现在对司法机关正常的追赃工作,以及证据收集流程的干扰与阻碍。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所涉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等情节相当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一般应低于上游犯罪。故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机械、僵化地按照数量标准进行刑罚裁量,而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审慎确定量刑幅度,避免“刑罚倒挂”。
本案中,上游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宋某严盗窃了9辆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总价值为19981元,最终宋某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仅仅因为下游掩隐罪的被告人罗某礼收购、代为销售了其中的6辆二轮摩托车,数量已经达到“五辆以上”,即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进而判处超过上游犯罪的刑罚,显然会导致量刑失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二、实质公正:数量与价值标准的综合考量
根据《涉盗抢机动车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符合“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这两个标准之一时,通常即认定为“情节严重”。然而,实践情况复杂多样,对于“机动车五辆以上”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不能简单化、片面化,而应结合价值标准作综合考量。
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层面进行分析,所涉两种标准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上应当具有相当性。其中,“机动车五辆以上”这一标准主要侧重于从犯罪行为的发生频次及所涉被害人数量等角度来对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估;而“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重点关注的则是所涉机动车的总体价值规模。尽管两个标准着眼的维度有所不同,但其并列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表明在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系中,二者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倘若在司法实践中机械地套用数量标准,完全不考虑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就极有可能出现一种不合理局面,即掩饰、隐瞒5辆价值低廉的机动车的行为,与掩饰、隐瞒5辆价值高昂的机动车(价值超过五十万元)的行为,仅因机动车数量相同即在量刑上被同等对待,显然有失公正。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为避免具体案件办理陷入“唯数量论”的认识误区,涉案赃物数量虽然达到规定标准但其总价值较低时,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一般会引入价值补充原则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罗某礼所掩饰、隐瞒的6辆机动车,经核算总价值仅为11245元,从社会危害程度来看,显然不宜评价为“情节严重”。在此情况下,即应按照价值补充原则的要求,将该价值总额与法律规定的相关价值标准进行比较,审慎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而言,只有当所涉机动车的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时,才能够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三、体系对照:《涉盗抢机动车解释》与在后司法解释的理念契合
本案终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下简称《2015年掩隐解释》)。《2015年掩隐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标准作出明确,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在掩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中,价值总额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2025年掩隐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2015年掩隐解释》同时废止。《2025年掩隐解释》延续了将价值总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重要考量因素的理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与优化,主要体现在其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上游犯罪类型,区分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和其他犯罪,分别设置了五百万元和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可以说,在掩隐犯罪“情节严重”认定问题上,司法解释重视价值总额这一认定标准的理念和态度是一以贯之的。故对于涉机动车掩隐犯罪“情节严重”的两个认定标准(“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不能简单割裂开来,陷入“唯数量论”的误区,而应当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依法妥当把握有关认定标准,确保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5年掩隐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据此,在《2015年掩隐解释》施行后,认定涉机动车掩隐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仍应当适用《涉盗抢机动车解释》。《2025年掩隐解释》虽未明确规定该内容,但鉴于《涉盗抢机动车解释》并未被废止,现行有效,二者形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适用关系,故《2025年掩隐解释》施行后,对于涉机动车掩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也仍应当适用作为特殊规定的《涉盗抢机动车解释》。在此背景下,本案处理所体现的对于涉机动车掩隐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一体把握数量和价值总额两个认定标准的裁判要旨,仍然具有规则引领价值和现实参考意义。
同时应注意到,因为《2025年掩隐解释》创新性地规定了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加重处罚条款,鼓励行为人退赃和主动赔偿,最大程度地挽回人民群众财产损失,实质上对被告人更有利,故今后在涉机动车掩隐犯罪案件中适用《涉盗抢机动车解释》这一特殊规定时,还应结合《2025年掩隐解释》对被告人更有利的规定精神来综合把握,即行为人掩隐五辆机动车,总价值大体与五十万元相当,但在一审宣判前,通过退赃和主动赔偿,造成实际损失在二十五万元以下的,不适用“情节严重”,仍在三年以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