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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二、纳税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三、纳税人的相关概念
(一)转让行为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附注1: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第一款)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国有土地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三)地上建筑物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
(四)附着物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
(四)单位和个人
(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二)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