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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汇编
车船税
4.3 省政府规定的减免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25
一、省政府规定的政策性减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法》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校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一款)
附注(一):公共交通车船
前款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2)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2)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附注(二):校车
本条第一款所称校车,按照国务院《校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苏政发[2014]65号第四条第三款)
二、省政府规定的困难性减免税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办理减免车船税时,需提供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提交。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告知承诺、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替代方式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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