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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2 计费依据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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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财税字[1986]120号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二条)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第三条)

 

一、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1.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税[2005]25号第一条)

2.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财税[2005]25号第二条)

3.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5]25号第三条)

 

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

“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财税[2005]72号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

为保证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有效落实,现就留抵退税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问题通知如下: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财税〔20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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