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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聚餐期间饮用约4两白酒。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湖州市出发前往江苏省南京市,驾驶途中,王某某启动车辆驾驶辅助系统操控车辆行驶。2月2日凌晨6时许,王某某驾车沿S87南京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2毫克/100毫升。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利用驾驶辅助系统操控机动车,自浙江省湖州市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驾驶时间约两小时、距离约两百公里,血液酒精含量达151.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具有立功、坦白情节,溧水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使用驾驶辅助系统操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不影响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根据《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国家标准,驾驶自动化分为L0级至L5级,当前我国允许上路运行的驾驶辅助系统为L0级至L2级,其中,L2级辅助系统仅具备自适应巡航、车道保持等功能,即驾驶辅助系统只是“辅助工具”,仅协助驾驶员完成动态驾驶任务,配合驾驶员实现对车辆的操控,车辆驾驶主体仍为驾驶员,驾驶员使用驾驶辅助系统时,仍需掌握车辆的控制权,驾驶责任未因使用驾驶辅助系统发生转移。而且,现阶段的驾驶辅助系统仍无法应对包含极端天气、复杂路况、突发障碍物、伦理及规则冲突在内的所有驾驶场景,驾驶员的自主驾驶行为是车辆安全行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驾驶辅助系统无法消除醉酒驾驶的实质危险,醉酒人员使用驾驶辅助系统操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不能阻却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本案中,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启动驾驶辅助系统,仍需随时接管车辆,但其反应力、判断力严重下降,无法确保行车安全,本质上是将自身及他人安全置于高度风险之中,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实际威胁,符合危险驾驶罪危及公共安全的实质要件。故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使用驾驶辅助系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安全驾驶不仅是对他人生命的尊重,更是对自己和家庭的负责。辅助驾驶技术的发展,绝不意味着驾驶员责任的转移,在当前技术水平下,驾驶员始终是驾驶车辆行为的完全责任人。即使开启辅助驾驶系统,驾驶员也应确保其本人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有及时接管车辆的能力,以确保行车安全。特别提醒,驾驶人必须坚守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底线,决不能在喝酒后依赖该驾驶系统驾驶机动车,否则不仅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还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来源:2025年10月15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