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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3日清晨,韩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岗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岗重伤,虽被紧急送医救治,却仍于当日不幸离世,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与王某岗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王某岗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与侄孙王某毗邻而居。事故发生后,王某岗的侄孙王某垫付了王某岗的医疗费,并按照农村风俗操办了丧葬事宜。王某认为自己多年照料叔公且垫付相关费用,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然而,保险公司仅对部分费用认可,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明确拒绝,双方协商陷入僵局。为此,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通州法院审理期间,查明了关键身份信息:王某岗父母、配偶、子女均已去世,其亲兄弟王大某、王小某,以及王大某之子(王某之父)王某龙,也均先于王某岗离世。王某作为王某岗的侄孙,不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内。同时,结合王某岗有租地收入、能自行做饭且生前可独自上街购物等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他与王某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扶养关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导致死亡的赔偿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本案中,王某岗因交通事故致死,其送医救治、丧葬料理等事宜均由原告王某办理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有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为证,故王某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但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生活资源减少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近亲属自身精神痛苦的赔偿,二者均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不属于遗产,无法通过继承或权利转让获取。王某既非王某岗近亲属,双方也未形成稳定扶养关系,因此,无权主张这两项赔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驳回王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民事主体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不享有上述权利。而“近亲属”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只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有严格法定限制,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并非所有为死者处理后事或提供过帮助的人都能主张。本案的判决支持了财产损失赔偿,驳回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既尊重了公民间的互助情谊,也严守法律规定,确保赔偿权利归属符合法定范围。
——来源:2025年10月15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