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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沈某200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沈小某。2010年,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妻子徐某以个人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女儿沈小某作为共同保障对象一同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虽认定家庭人口为3人,但仅徐某与沈小某符合保障条件,可享受50平方米保障面积,沈某并未被纳入保障范围。
2011年2月,徐某与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涉及任何房产分割。2013年,此前提交的经适房申请获批安置资格;2014年3月,已离婚3年的徐某独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置了一套含车库的房产,总房款40万余元。其中23万元是徐某的个人贷款,剩余款项均为其离婚后的自有资金。2018年,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性质为 “单独所有”。
后来徐某计划处分房产时,相关部门要求原申请家庭成员沈某配合办理手续,却遭到沈某拒绝。为明确产权,徐某与女儿沈小某将沈某诉至崇川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母女二人各占50%份额,沈某不享有任何权利。
崇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济适用房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购买资格与个人户籍、收入、住房困难程度等紧密相关,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能简单以申请时间来界定产权归属。
本案中,尽管经适房申请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但官方审核文件明确显示,可享受保障面积的仅为徐某与沈小某母女,沈某并未被认定为保障对象,不享有该政策福利。同时,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全额房款支付及不动产权登记,均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购房资金来源于徐某离婚后的个人贷款及自有资金,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
法院指出,该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徐某母女的特定保障资格,且由徐某以个人财产完成出资,财产权益的取得与沈某无任何关联。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徐某与沈小某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厘清四大关键点 避免此类纠纷
一是坚持“资格+出资”双重审查原则,法院不会仅以申请时间在婚内就推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重点核查保障资格归属和购房资金来源;
二是明确经适房的人身专属性,其保障福利仅针对审核通过的特定对象,非保障对象不能因曾经的婚姻关系“搭便车”获利;
三是申请行为不等同于财产权利,婚内提交申请仅为启动审核程序,最终是否获得资格、享受多少保障面积,需以主管部门核准结果为准;
四是明确维权路径,若离婚后因历史申请记录影响房产处分,实际权利人可通过物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明确权属、消除行使障碍。
——来源:2025年12月27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