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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成员认定 检警协作 数字赋能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冒名何某锋、黄某、欧阳某某,绰号“猴子”),男,37岁,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康,男,39岁,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某,男,41岁,无业。
其余65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全案有26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参与开设赌场。为聚敛钱财,王某以乡情为纽带,网罗、纠集以湖南某地籍为主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驱赶、吞并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的其他赌场。2013年,因被害人常某恒拒绝合作开设赌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珊等数十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打砸常某恒夫妇经营的商店,极大地提升了王某团伙在新马莲村一带的非法影响力。王某因该案被抓获,冒用黄某的身份被判刑。在服刑期间,王某通过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仍实际控制该犯罪团伙,由被告人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及团伙成员,继续争夺势力范围。2015年4月,王某刑满释放后,继续招揽、发展团伙成员,对外以“公司”名义管理、控制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并安排肖某等人在新马莲村及周边划分区域开设赌场或收取干股,对未经王某许可开设赌场、拒绝与其合作开设赌场及可能举报该团伙的人员施以威胁、殴打,逐渐形成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康、肖某等10人为骨干成员,樊某祥等2人为积极参加者,王某旺、彭某双等13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间,王某为了树立自己在犯罪组织中的权威,通过亲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给组织成员发放固定工资、为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发放“跑路费”“安家费”、对不服从管理的组织成员实施殴打惩戒等方式,加强对该犯罪组织的领导。
2013年至2021年,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多年发展,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架构明确,长期有组织地在新马莲村一带逃避打击,非法开设赌场,攫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组织非法所得高达1800万元,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截至案发,该组织十余年间共实施开设赌场犯罪10起、故意伤害犯罪3起、寻衅滋事犯罪8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洗钱犯罪1起、伪造身份证件犯罪1起、违法事实2起,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6人轻微伤。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称霸一方,对新马莲村一带的赌场形成了实际控制。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先后以王某等8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以郑某军等39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等罪,以王某康等21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王某等26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先后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28日以王某等1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朱某第等52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分别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相应附加刑。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王某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24年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全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审查普通犯罪案件中敏锐发现涉黑恶线索。2021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5名漏犯时发现,该案中3名涉赌人员因不满沐足店提供的服务,在矛盾发生后一小时内即通过绰号“猴子”(王某)的男子纠集20余人到场,持砍刀砍杀报复,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该案作案过程体现出较强的纠集性,作案人员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非法动机明显。办案人员敏锐发现该案存在有组织犯罪嫌疑后,运用“东莞市检察机关检察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大数据平台摸排关联案件,检索2021年以前案发地及周边发生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案件,并运用“东莞市另案处理案件专项监督模型”对涉案人员进行身份对碰,发现张某被伤害案与当地李某等11人涉嫌开设赌场案(幕后老板为“猴老板”)存在关联,经初步研判,两案所涉核心人员“猴老板”和“猴子”可能系同一人。东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合东莞市公安机关对上述两起案件涉案人员的关联警情进行进一步串并核查,初步掌握“猴老板”(何某锋)等人长期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一带实施开设赌场,策划、参与多起“打砸抢”事件,争夺非法利益的基本情况。至此,该涉黑案线索基本成形。
(二)检警协作推动案件查深查透。一是以非法资金为切入口,扩线深挖赌场规模与人员架构。根据相关涉案人员供述,在大朗镇新马莲村开设赌场,需向“猴老板”缴纳干股。对此,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核查李某等11人开设赌场案中赌场违法所得流向,成功锁定该案“猴老板”收取干股的核心账户。针对相关核心账户在深夜频繁有大量零散进账的异常情况,运用资金可视化分析工具,对涉案上千个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号进行资金穿透分析,梳理出该核心账户的交易对手信息及交易频次、金额、时间等,进而绘制出涉案资金流向图与人物关系图,从而将零散赌博窝点串联为成规模的赌场体系。最终,查获涉案赌场数量实现突破,不仅查获涉案团伙独立开设的赌场,还查获其合作、抽取干股的关联赌场,涉案人员从19人扩大至68人。二是串并分析不同关联案件主犯身份,锁定涉案团伙首要分子。同案人辨认照片显示,操纵开设赌场的“猴老板”何某锋与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猴子”王某高度相似。对此,引导公安机关通过DNA、指纹、人像比对等方法,最终确认“猴老板”何某锋的真实身份为王某。进一步查清,王某长期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且多次被抓获,先后伪造、冒用欧阳某某、黄某、何某锋的身份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以避免司法机关发现其为2011年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的纠集者王某。通过梳理王某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实施的违法犯罪,团伙的发展脉络、人员架构逐渐清晰。三是循线深挖其他黑恶组织。针对该组织与其他团伙中存在互借人手协助实施违法犯罪等关联互动的情况,推动公安机关持续串并联查,先后立案监督13件,循线挖出王某分立之前所依附的另两个涉黑组织。
(三)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涉案人员众多,犯罪事实较为分散,公安机关最初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引导取证,最终认定涉案犯罪集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案经济特征、行为特征较为明显,主要争议焦点在组织特征与危害性特征。一是组织特征方面,王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虽先后冒用多个身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曾被判刑监禁,但涉案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服刑期间,利用其妻子李某等人探监传送信息,由王某康、肖某等人代为管理赌场和团伙成员。为打压竞争对手,王某康、肖某还分别带领团伙成员实施了两起暴力性事件,王某服刑前用于收取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核心账户在其服刑期间仍有非法资金流入。上述事实表明,当时团伙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在进行,王某对团伙的支配控制力未中断。后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王某服刑期间的探监记录、针对性讯问知情成员,通过补强相关证据,准确认定组织特征。二是危害性特征方面,王某等人虽然单独开设的赌场数量较少,但以暴力、威胁为后盾,通过合股、抽取干股形式从其他赌场获利,已对当地赌场形成实际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等人利用前期实施的暴力性事件威慑当地开设赌场者必须与其合股或向其输送干股,否则无法顺利经营。赌场经营者因畏惧王某组织的势力而同意合股、输送干股,王某等人还会派人到部分赌场参与经营管理,体现组织影响和控制力。据上,王某等人已对当地赌场形成非法控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四)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王某等人直接开设或间接控制的赌场多达10个,但大部分赌场经营者系被裹胁、胁迫同意与其合作,仅参与开设赌场,未实施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类人员一开始虽系被裹胁、利诱加入,但部分人员在长期合作中其主观意志已发生变化,且该类赌场客观上对涉案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故应根据不同情况,认真甄别该类人员是否为组织成员。对在赌场长期稳定担任股东或从事管理的核心人员,因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仍长期与该组织合作、接受该组织控制,积极参与该组织开设赌场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分红,与该组织之间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短暂担任赌场股东、临时管理赌场,或仅受雇在赌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因其主观上无明显加入涉案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未实质融入组织,基本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最终,对移送审查起诉的68名涉恶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其中26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其余42人不认定为黑恶犯罪人员。
【典型意义】
(一)数字赋能发现涉黑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善于通过数字检察赋能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将涉黑恶线索排查工作贯穿于办案全过程,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与信息化手段,从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中发现涉黑恶线索。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履职优势,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对分散在不同层级检察院、不同时期办理的案件进行串并分析、综合研判,并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线索核查工作。
(二)依法准确界定涉赌类黑恶案件组织成员范围。组织者、领导者因服刑或者其他原因,通过操控其他成员对组织进行管控,骨干成员未溃散、违法犯罪活动仍持续的,可以认定该组织具有持续性、稳定性。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竞争对手屈从,以合股、抽取干股等方式在开设赌场等非法领域谋求强势地位、实现对行业非法控制的,可以认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对受裹胁、胁迫同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从事赌场经营,未参与维护组织利益的其他违法犯罪的相关赌场人员,结合合作形式、职责分工、任职时长、获利分红等,准确判断该类人员主观上是否有加入组织的意愿,客观上是否与组织形成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从而准确界定组织成员范围。
——《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