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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第11章 企业年金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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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企业年金办法第一条)

一、概念、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

鼓励引导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办法》建立企业年金,扩大企业年金制度覆盖范围,充分发挥企业年金健全分配机制、凝聚吸引人才、提升福利水平、促进企业发展的功能。

人社部发〔202577第一条

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园区(工业园、产业园、改革试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等)开展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试点,重点探索加入方式、管理模式、组织机制等,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各地园区试点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人社部发〔202577第五条

 

附注(一):补充养老保险,参照执行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一条)

 

二、条件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企业年金办法第六条)

 

三、年金方案

(一)程序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企业年金办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年金方案可以经全体职工讨论、公示等其他民主程序通过。推行企业年金方案简易范本,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现网上备案。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的时间,不应早于本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

人社部发〔202577第二条

 

(二)内容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人员;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3、账户管理;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4、权益归属;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5、基金管理;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6、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7、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8、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附注1:年金方案适用职工范围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企业年金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三)报备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第四款)

 

(四)生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条)

 

附注(一):变更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一条)

 

附注(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1、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

3、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附注(三):变更、终止的报告和通知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三条)

 

三、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四、缴费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年金办法第三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年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用人单位缴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参加企业年金职工工资总额的8%、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合计每年不超过本单位参加企业年金职工工资总额的1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以在缴费限额内灵活选择缴费比例或额度。鼓励经济负担能力较强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较高比例或额度缴纳企业年金。经济负担能力有限的,可以先从低缴费比例或额度起步,再逐步提高。用人单位持续缴费能力不足时,可以降低缴费标准或者中止缴费。因中止缴费需要补缴的,可以按相关规定补缴

人社部发〔202577第三条

 

附注(一):中止、补缴

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六条)

五、账户管理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七条)

 

(一)企业缴费归属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附注1: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最高额限制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八条)

附注2:企业缴费全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2)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3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4)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5)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

 

 

(二)个人缴费归属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附注(一):工作单位变动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二):年金方案终止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三条)

 

 

 

六、领取企业年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附注(一):禁止提前领取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五条)

 

七、管理监督 

(一)托管

用人单位结合自身情况,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也可以选择参加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中小微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推动探索依托集合计划推行简易程序,为中小微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提供便利。

人社部发〔202577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企业年金办法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附注1:企业年金理事会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二)行政监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加大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力度,引导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强化合规意识,完善长周期考核机制,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企业年金基金安全规范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积极推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管理模式创新,丰富集合计划供给类型,顺畅运营流程,强化信息披露,加强规范管理。

人社部发〔202577第六条

 

(三)财税管理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办法第四条)

 

(四)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八、争议解决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九、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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