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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案探究:预收5年的设备维修费,如何申报缴纳增值税?——略论《增值税法》实施后,预收账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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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6110日,上海甲公司与浙江乙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

乙公司有销售在全国各地的机械设备。甲公司作为其定点维修单位,为其提供全国范围内的维修服务。服务期限5年,自202611日至20301231日,累计收费500万元(不含税)。

合同约定,如签订之日5日内一次性付款,提供半年的免费维修(202611日至2026630日),即累计收费450万元。

2026115日,甲公司收到全部维修费450万元,暂未开具发票。

 

【问题】

甲公司该如何申报缴纳增值税?

 

【观点一】

甲公司应于20261月份按500万元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观点二

甲公司应于20267月,一次性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450万元。

 

观点三

甲公司应于20267月至20301231日,按月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15万元。

 

【探究】

上述3种观点,各不相同。归纳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

 

焦点一,免费维修,是否申报纳税

先看法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通过以上两个法条的对比分析,可见: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即,在202611日至2026630日,无需申报缴纳增值税。

 

焦点二:连续性服务的预收款,是在服务发生时一性次申报纳税,还是按服务发生的期间,按月申报纳税?

先看法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从上述两个法条,不难发现,发生交易过程中收到款项,就发生了纳税义务;作为预收款,虽在交易发生前收款,但在应税交易发生时,应全额申报纳税。即:2026115日甲公司收到全部维修费450万元,应在20267月有偿维修服务发生时,全额申报纳税。

这一推理,看似符合《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般性规定,没有纳税上的风险。

但是,应该看到,连续性服务,特别是长达4.5年的连续性有偿维修服务,有其特殊性。如果按法条的一般性规定理解和执行,将可能造成前期其因未发生维修成本费用,没有进项税额抵扣,而全额纳税,后续在长达4.5年(即54个月的申报纳税期内),因发生维修成本费用,产生进项税额,无法抵扣而长期留抵,或频繁办理留抵退税的问题。

如何解决“一次缴未来多年税款,后续却要逐月留抵(或退税)”的特殊问题,需要正确处理法律的一般规定与现实特殊问题之间的关系,在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与方便纳税、保障纳税人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在后续的增值税征管具体规定层面(包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尽快予以明确,以减少争议,方便实操。

 

 

“税案探究”专线:160 6541 041(微信)——以案为鉴:争议焦点 税法原理


 

附:预收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预缴税款的新旧法条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暂未废止)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暂未废止)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本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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