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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简介:
上诉人蔡建水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建水认为拍卖公告第六条关于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同时,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吴桥坤泰公司虽然请求判令蔡建水支付相应税款,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且出具的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上也没有具体的税款数额。故吴桥坤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评委推选理由:
司法拍卖案件中,税负承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多。在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对税负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因税法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的效力不明确。本案中,法院对拍卖公告中的涉税承担条款的性质有所解释,将引发对约定纳税义务效力的讨论。
司法裁判文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4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水,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马付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城太行道东侧名仕公馆2-1-商08,机构代码06312691-1。
法定代表人:李洪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建水因与被上诉人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坤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
092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建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拍卖公告第六条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法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侧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判决认为拍卖公告第六条合法有效,理由为不违反税款可以由他人承担的规定。如果公告第六条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一审判决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反对意见;但一审判决,第一,没有考虑该条款属于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第二,没有考虑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第三,没有考虑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第四,没有考虑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拍卖公告第六条没有说明起拍价是否包含税款?还欠缴哪些税费?是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依据《网拍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主动向法院申报说明,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并且主张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加重上诉人的纳税义务,依法无效。二、关于拍卖公告第六条是否明确具体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条理解存在分歧,应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拍卖公告第六条原文为“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或其他约定方式承担)”。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标的物转让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既可能由买受人承担,也可能按照其他约定方式承担,但由谁与谁约定,何时约定,这取决于拍卖成交确定税费总额后,根据成交价款高低公平商定税款的承担。基于公平原则和一人竞拍有效的规则,且起拍价可以为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如果成交价显著低于市场价,可以酌情由买受人承担部分税款;如果成交价达不到显著低于市场价的程度,则应由出卖方承担。拍卖公告第六条如此理解,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歧在于“(或其他约定方式)”这一关键词句是否可有可无,删除括号内容后是否不影响该条的含义。一审法院直接采用了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是指“如有另行约定则按另行约定,如无另行约定,则按照本条前述约定,而非如无另行约定就按照法定承担税费。”被上诉人的这种理解只是其中一种。上诉人的理解既于法有据的,也公平合理。按照国家标准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5.4房地产拍卖、变卖估价相关规定,评估价是市场价值或市场价;根据《网拍规定》第十条,拍卖起拍价参照评估价或市价确定。也就是说,起拍价是已经包含了卖方应缴税款的,因为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销售价格都是含税价格。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税款承担基于公平原则和实际拍卖情况另行约定。如果括号内的内容不存在或者没有实际意义,拍卖公告加入该部分内容就是恶意误导。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规范与法律依据》(律师与当事人卷)4.9.3.1列举了圆括号的用法共有5种情形:a)标示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b)标示订正或补加;C)标示序次语;d)标示引语的出处;e)标示汉语拼音注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公告第六条括号标示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上诉人认为是订正或补加。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为:不论何种用法,括号内的内容不是可有可无的。如果认为删除后不影响意思表达,则构成了对上诉人的误导。一审判决认为“拍卖公告第六条”明确具体,理由为淘宝网房产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房产涉及税费的承担方式”的表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约定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一种是“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由各方各自承担”,从而认为本案明显属于第一种情况(见判决书第5-6页)。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拍卖公告第六条明显与上述两种情况不同,公告第六条还包含了“(或其他约定方式承担)”。作为格式条款并且作为税费承担的约定根据,对第六条含义的理解不能采用与哪一种说法更接近的标准来判断,是第一种就按第一种,是第二种就按第一种。“明显属于” 是对多种可能作出的一种倾向性判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理解产生分歧”(见判决书第5页第1-2行),另一方面拒绝采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分歧的处理规则,认为如果采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处理, “一则会使债权人获得款项减少,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二则会导致国家税款的严重流失。”(判决书第7页8-11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直接引用了被上诉人的情绪化观点,认为这“于情于理于法也是绝对行不通的”, “总之被告的辩称事由是错误的”。上诉人不理解,税款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来承担怎么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呢?为什么由上诉人缴纳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而由被上诉人缴纳就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一审法院一方面称“双方对该条款(即拍卖公告第六条)内容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税费,被告亦未依照该条款的约定承担一切税费的缴纳义务”(见判决书第5 页1-3行),同时又认定“拍卖公告关于税款承担是约定由买受人承担而非按照法定承担”(见判决书第7页第5-6行),显然自相矛盾。判决书还称“如果适用双重标准处理更会导致导致国家税款严重流失,总之被告的辩称事由是错误的”(见判决书第7页第10-11行)更是不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应该取决于双方是否存在不同理解,而不是采取哪种理解会带来什么后果。由法定纳税主体依法承担完全合法,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出台《网拍规定》明确税费由法定的相应主体承担。根据国家标准
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5.4房地产拍卖、变卖估价相关规定,评估
价是市场价值或市场价。按照市场价拍卖后扣除相应税费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完全合情合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时,应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即税费通过约定方式承担,如果协商不成的,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由双方分担。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拒绝支付涉案款项行为构成实质违约,是因为“拍卖公告第六条”合法有效又明确无歧义,这句话没有事实根据。判决书第5页第1-2行已经确认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理解产生分歧,在这里称拍卖公告第六条合法有效又明确无歧义,是自相矛盾的。四、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原告基于对“拍卖公告第六条”的信任,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定缴纳全部税款,导致一审原告的涉税经营业务受到影响,但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没有产生税款损失。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是基于其单方声索,其提供的税务机关下达的税款征收通知既没有数额,也没有明确指向上诉人所购房产。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其所诉请的税款数额是经税务局核实的,但一审法院经向税务机关核实,连税率都不准确,一审判决最终所支持的税款数额仍然是根据成交额估算的,因为税款计算具有专业性,并非法律问题,法院无权计算税款。被上诉人并没有缴纳该税款,其也没有征税职权,判令上诉人向其缴税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基于对“拍卖公告第六条”的信任,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定缴纳全部税款,其不缴纳,不仅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因此被上诉人挑起讼争,属于滥用诉权。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税款付给被上诉人,忽视了被上诉人履约能力恶化、已经丧失商业信誉的现状。被上诉人因为债务纠纷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拍卖财产,进入被上诉人任何账户的钱款都有可能被强制划拨执行。一审判令上诉人将税款交给被上诉人,这是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哪有收税的权力?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如果只是对税款承担条款有分歧,应该在缴清全部税款后,持纳税凭证向被上诉人追缴,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拍卖公告第六条依法无效;即使法院认定有效,也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全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应该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判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吴桥坤泰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起诉的问题,因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应该由上诉人交纳全部税费,而上诉人在未缴纳全部税费的情况下予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足以暴露其拒绝履行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目的。因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税款的行政单位主体是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同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是在上诉人履行拍卖规定第6条义务的时候被上诉人同时交付相应发票给上诉人,是一种同时履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提到如果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钱以后,被上诉人以为经济状况恶化不能开发票怎么办,实质上是上诉人没有仔细理解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上诉人一审诉请是同时履行,没有先后。只要上诉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同时就把发票给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现给付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提到律师费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就该问题进行主张,并且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护的范围。3.关于拍卖公告第6条的效力问题,因为拍卖公告第 6条规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4.关于拍卖公告第六条是否明确具体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第六条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日常语法规范和语言行为。不存在其上诉人的理解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比如其在上诉状所提到的括号后面有其他约定方式,按照通常的理解如果有其他约定方式就可以按照其他约定方式。如果没有其他约定方式就按照第六条已经制定约定方式处理。这是通常意义上的一般性的理解,没有歧义。现在就是没有其他约定方式,所以就应当按照第六条约定的办理。5.关于上诉状所提到的一切税指的是哪些税的问题,从第六条的行文明确可以看出指的是标的物涉及的一切税。所以该条他的标准是以标的物为标准的。在标的物之上的一切税应当由竞买人承担。6.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格式条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及到的竞拍公告不能完全按照格式条款来了解,他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和规制,另,第六条规定并未限制或者剥夺上诉人的利益,他恰恰是一种上诉人购买的条件,他是决定该拍卖物成交价格的一个因素,是上诉人为什么能够低价取得拍卖物的一个原因。所以同时不适用格式条款所限定的相关条件。7.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无权征税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本案理解的过于浅显,本案是由两个法律关系所决定,一个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一个是民事合约关系,对于该房产来说,他一个是受到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关系的约束,但是这丝毫不妨碍在税款的实际交纳上有民事协议来约束。简单的说,就是虽然纳税主体是A,但A可以通过协议使B来交纳税款,从国家税收征收关系上A是纳税主体,A交纳了税款,实际交纳税款的主体却是B,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时我们将最高院相关判例已经交给法庭。所以本案是被上诉人按照民事关系起诉了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征税。
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72963.36元,同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税务发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产拍卖的情况。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2 月11日10时至2017年12月12日10时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本案原告吴桥坤泰公司名下位于吴桥县产,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或其他约定方式)”。2017年12月12日本案被告蔡建水以528720元的最高价竞得,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913-29号执行裁定书和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
二、涉案税款的情况。原告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针对涉案房产依法应缴税款共计57101.76元。具体包括以下七项:
1、增值税:按照成交价格执行税率5%,金额为26436元,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
2、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执行税率5%,金额为1321.80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3、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执行税率3%,金额为793.08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4、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执行税率2%,金额为528.72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5、印花税:按照销售合同金额执行税率0.05%,金额为264.36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6、土地增值税:按照不含税销售收入执行预征税率2%,金额为10574.40 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7、企业所得税:按照销售合同金额执行3.25%(即税率25%×应税所得率13%),金额为17183.40元,应由地方税务机关收取。
三、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承担上述税款,被告认为“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不明应由原告依法承担上述税款,结果导致上述税款双方均未向税务机关缴纳。2018年3月30日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送达“吴桥地税通(2018)40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申报缴纳税款。双方争议至今未决,涉案相应税款未缴纳到位,税务机关已经限制原告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负债,因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致其所开发的部分商品房被法院依法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本案被告按照拍买公告参加拍卖并竞价成功成为涉案房产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正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使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特殊意义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拍卖公告条款确定。第一,“拍卖公告第六条” 合法有效。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税费,被告亦未依照该条款的约定承担一切税费的缴纳义务。虽然“拍卖公告第六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司法拍卖税费承担的规定,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亦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为合法有效条款。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款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纳税主体将这部分税金与他人约定,由他人承担,可理解为他人以纳税主体的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的纳税义务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原告将其应缴的税费约定由被告承担,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定缴纳拍卖房产所涉及的全部税费,不能脱离双方约定借口其并非法定纳税主体而仅仅缴纳其依法应承担部分税费。第二,“拍卖公告第六条” 内容明确。目前,在淘宝网房产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房产涉及税费的承担方式”的表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约定“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有的进一步列举若干税费名目,目前大多数法院拍卖公告采用这种“一揽子”的做法,虽然此种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拍卖涉及税费承担的规定,但因这种方式操作简便快捷仍在广泛应用;另一种是约定“税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由各方各自承担”,有的进一步约定涉及的全部税费由买受方垫付,目前江苏省法院系统因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文件已全部采用此种方式,此方式操作虽然较第一种方式要复杂,但该方式产生纠纷较少,故除江苏省法院系统以外也有部分法院在采用。本案明显属于第一种情况,该情况买受人拍卖成功后要自行承担被拍卖方法定应缴纳的税费,在不清楚被拍卖方法定应缴税费欠缴数额的情况下较第二种情况具有较大风险。按照正常语法和逻辑理解,“拍卖公告第六条”包含三项内容:一是“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二是“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应指涉及拍卖房产的一切税费,而非仅指办理转让登记的税费;三是“(或其他约定方式)”是指如有另行约定则按另行约定,如无另行约定,则按照本条前述约定,而非如无另行约定就按照法定承担税费。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本案适用法定原则确定税款承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税款优先的原则,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房产拍卖款项中优先扣除应由开发商(即本案原告)法定缴纳的税款缴纳到税务机关,既然拍卖公告关于税款承担是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并非按照法定承担,再转而按照法定承担方式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使买受人获得拍卖约定之外的利益,这样一则会导致申请拍卖房产的债权人获得款项减少,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二则会直接导致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行为产生不稳定。如果适用双重标准分别处理更会导致国家税款的严重流失,总之被告的辩称事由是错误的,于情于理于法也是绝对行不通的。第三,被告拒绝支付涉案款项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既然“拍卖公告第六条”合法有效又明确无歧义,那被告就应积极全面的履行涉案税款支付义务,而不应依照拍卖公告取得拍卖房产所有权却又抛开已经承诺的“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按照于己有利的的法定承担方式去缴纳部分税款,双方对法定税款承担的约定应得到全面履行,被告仅履行部分税款缴纳义务就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拍卖公告第六条”的实质违约。第四,被告拒绝支付涉案款项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害。原告基于对人民法院“拍卖公告第六条”的信任,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定缴纳全部税款,但被告却未全面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导致税务机关依法向法定纳税主体(即原告)下达征税通知催收税款,并造成原告的其他涉税经营业务受到影响,这足以证实被告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故原告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拍卖公告第六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鉴于被告并非法定纳税主体,其涉案房产拍卖相应税款依法应当通过原告账户予以缴纳,原告同时亦应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应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建水给付原告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司法拍卖涉税款项57101.76元;二、原告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被告蔡建水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该涉税款项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承担6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蔡建水
支付款项72963.36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吴桥县地方税务局2018年3 月30日给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单位2017年12月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坤泰龙城商品房应于2018 年1月18日前申报缴纳税款,至今未申报缴纳,限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申报缴纳税款。”(二)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认为上诉人蔡建水应缴纳的税款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增值税26436 元,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城市维护建设税1321.80元;教育费附加793.08 元;地方教育附加528.72元;印花税264.36元;土地增值税26436元;企业所得税17183.40元。共计72963.36元。(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一份,其中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或其他约定方式)”。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就税种和税率进行核实,
吴桥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5月16日给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由开发商承担的由地税局征收的税种有: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5%;教育费附加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印花税税率
0.05%;土地增值税预征税率2%;企业所得税税率25%,应税所得率为1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蔡建水支付相应税款,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吴桥县地方税务局向其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并没有实际缴纳税款,并且《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也没有具体的税款数额;吴桥县地方税务局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也只明确了税种和税率,亦没有说明具体应缴税额;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主张上诉人陈斌应缴纳的增值税,系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的税种,但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既没有实际缴纳,也没有吴桥县国税局的说明和缴税通知书。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吴桥坤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退还被上诉人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退还上诉人蔡建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晔
——《中国2018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