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6年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基本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注销。2015年11月 27日,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十三维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 年12月31日之间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处500000元罚款,对其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一倍罚款1863638.98元。丁海峰签收文书并缴纳罚款后诉至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丁海峰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并非适格原告。后经再审,认定十三维公司已注销,其责任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丁海峰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主要是解决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企业注销后,原企业的股东(而且是唯一的股东)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服,该股东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法行使起诉权的主体。该案对纳税主体消灭时如何判断和处理其遗留的涉税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司法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京02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芳,北京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
(原名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负责人:吴玉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会,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海峰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 月24日以(2017)京行申97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芳,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会、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海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 154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6)京02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JW2号《处罚决定书》)系对“死去”的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2007 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公司注销。2015年11 月27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JW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 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对其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500000元罚款,对其少计税导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一倍罚款1863638.98元。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十三维公司主体已经“死亡”三年多,在主体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自始无效。
二、丁海峰是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1、市国税局稽查局送达JW2号《处罚决定书》时,十三维公司主体已经灭失,市国税局稽查局并未写明受送达人是谁。丁海峰作为受送达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我是该公司原法人,该公司已注销,我是以个人名义签,然后以个人名义给付钱款并进行复议和诉讼”,可见丁海峰是JW2号《处罚决定书》的实际签收人。2、丁海峰是JW2号《处罚决定书》项下罚款的实际缴款人。2015 年12月1日,丁海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账号为×××缴纳税款1863638.98元。2015年12月2日,丁海峰向账号××× 转账50万元,业务分类注明纸质缴税。丁海峰是JW2号《处罚决定书》的签收人,又是罚款的实际缴纳人,对其合法权益已经产生重大影响,十三维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丁海峰是这家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只能由唯一的股东行使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丁海峰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市国税局稽查局辩称:一、丁海峰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丁海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丁海峰据以提出行政诉讼的JW2号《处罚决定书》,是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丁海峰设定任何义务,不存在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丁海峰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丁海峰也不是与上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该行政行为直接剥夺、限制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直接赋予其义务,本案中,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纳税人是十三维公司,被诉的JW2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设定了缴纳罚款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溯及丁海峰,即使十三维公司不履行此项义务,税务机关也不能向丁海峰追缴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规定,丁海峰仅是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履行配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查处的义务,市国税局稽查局从未对丁海峰设定任何实质性的义务。至于丁海峰诉称其实际缴纳了罚款,这一行为不能也没有改变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这一行为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需要看到的是,丁海峰以十三维公司的名义缴纳罚款的动机,系十三维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逃税罪,丁海峰作为犯罪嫌疑人,为满足刑法修正案(七)“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而为,并非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二、关于丁海峰所诉“主体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自始无效”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依法纳税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税收 “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性质,企业不能以办理注销手续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因此不能由于企业办理了注销手续而免除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的规定,对偷税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无期限追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的解释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据此,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同样有权对其征收税款。
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取得应税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但其采取在在账簿
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少缴税款已经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其不缴、少缴的税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综上所述,不同意丁海峰再审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十三维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海峰作为原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JW2号《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京02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申小琦
审判员 蔡 宁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源
——《中国2018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