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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简介:
由于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营困难,决定将其经营的机动车检测站有偿出让给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原告)经营,双方经过协商后订立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检测站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缴纳了税款及工本费299,716.43元。另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122,273.93元给被告缴纳税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也向黄平县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494,285.71元,增值附加税49,428.57 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黄平县鑫元甲检测站有限公司过户费一半421,440.35元,2019年4月26日黄平检测站支付299,166.43元,余下费用122,273.93元,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尔后,原、被告在结算税费过程中,被告认为应将所缴增值税 494,285.71元和增值附加税49,428.57元一并计入过户费用一起按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计算平均分担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享有缴纳不同种类税款的义务;其次,双方在该《合同》中虽约定有“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产权过户费用”是否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当缴纳的税款。因此,双方在此次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各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缴纳,进而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各方在未违背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本身并未侵害我国关于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利益。就本案而言,诉前双方均悉数把应纳税款上缴国家税务机关,未存在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情形,国家的税收征管目的已经得到实现。因此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
评委推选理由:
在交易双方仅概括约定交易费用分摊而未明确交易费用具体构成的情形下,对于讼争的税收负担是否属于交易费用、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审法院遵循严格标准,认为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负担,二审法院则遵循宽松标准,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在国家税收征管利益和税收公平未受损害,双方对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属于交易费用已构成事实上的确认时,认可概括约定的效力,有利于尊重意思自治。
司法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黔民申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老草坪组。
法定代表人:杨庆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男,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干板桥。
法定代表人:孙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 26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而本案在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契税296571.43元、印花税2595元、工本费 550元,共计299766.43元,该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应由双方各自承担149858.22 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9858.22元。二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将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税费强加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庆鸿为避免矛盾激化,同意暂时先垫付122273.93元给被申请人,但特别要求在《收条》上注明在责任明确后多退少补,二审判决将该垫付款错误认定为申请人 “已经依约承担费用”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据此,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元甲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第三条是针对本案检测站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分担问题进行了总体约定,而不是仅仅针对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作出的约定,过户费用还应当包括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交易和过户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仅承认过户不承认交易,那是本末倒置,也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背道而驰。申请人既认可了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又主张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应由被申请人单方承担的双重标准是其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利己主义的体现,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驳回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一般来说过户费指资产转让之后交易双方为变更权属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并非只限于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检测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物权的转让应当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即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3、“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该过户费用系特指具体的项目,故二审根据双方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认定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已经依约承担了检测站全部过户费用的一半421440.35元有事实依据。而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不应将鑫元甲投资公司负担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计入合同约定的过户费,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不仅在缴纳了己方所应负担的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之后,又向鑫元甲投资公司转账122273.93 元用于缴纳该公司所应承担的税款,鑫元甲投资公司为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承担的一半过户费用421440.35元,该收条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明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对于过户费用的组成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在收条尾部有“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的内容,但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鑫元甲投资公司交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所应负担的过户费用,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在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费用负担义务之后又提出该过户费用不应包含对方所缴纳税款的主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晟
书记员 刘庭芳
——《中国2020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